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小华,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文盲,农民。2012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候小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候小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候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5日夜,被告人侯小华窜至永康市龙山镇后宅村发展路5号,潜入被害人朱某乙家一楼实施盗窃,将朱某乙家大厅里价值1575元的一辆新大洲牌SDH125-39A摩托车推出时,该住户的狗狂吠惊动二楼的朱某乙等人,侯小华将摩托车丢弃在门口逃离该户住宅。随后被害人朱某乙及其朋友方某、朱某甲驾驶一辆面包车追截、抓捕被告人侯小华。在龙山镇菱塘村路口截住后,被告人侯小华用从路边捡来的木棍、石块殴打并恐吓朱某乙,暴力抗拒抓捕。永康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菱塘村护村队接警赶至,在附近的农田里抓获侯小华。原判认为,被告人侯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实施盗窃,被人发现后丢弃财物逃跑,在户外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侯小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候小华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候小华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候小华上诉提出,其盗窃摩托车未遂逃跑过程中,并未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候小华犯抢劫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方某、段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候小华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候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因被发现丢弃财物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当场使用威胁、暴力手段,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方某、朱某甲、段某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候小华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候小华盗窃摩托车因被人发现弃车逃跑,为抗拒朱某乙等人抓捕,候小华当场使用石块、木棍威胁并殴打朱某乙。故原审被告人候小华辩解在逃跑过程中并未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候小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卢亮审判员:陈曜审判员:陈欢
代书记员:吴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