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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程翔琨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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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程某,曾用名程格璐,男。2012年1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3年7月25日经永康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金永刑初字第7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从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钱某等人在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万里公路23号的绿缘休闲冷饮吧内,以九点方式进行赌博。直至凌晨2点许赌博结束后,被告人程某等其他四五个参赌人员要求钱某将所输赌资归还,因钱某不肯遂引发争执。随后,被告人程某等人将钱某拉至冷饮店对面约100米处的新市基卖衣服市场一摊位上,对钱某实施强拿硬要,将钱某身上12000元左右的现金拿走(其中被告人程某拿走5000元)。经鉴定,钱某所受损伤未达轻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程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殴打并抢回赌资的行为,故原判改变起诉定性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人程某等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赌资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行为特征,且并非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判决改变起诉定性错误;3、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程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畸轻。综上所述,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1、原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定性错误;2、被害人被抢钱财并非全是赌博所赢,故对其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3、本案是共同犯罪,涉案金额不应仅仅以各行为人各自所分得的赃款单独定罪量刑,而应以总数12000元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原判对被告人量刑畸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被告人程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程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叶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就诊病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参与赌博输钱后,索还所输赌资未果,即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现有证据,程某在采用暴力手段强行索回赌资时,与其他人之间并无同谋,且索回的赌资没有明显超出其所输赌资。因此,对其强行索回赌资的行为,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对程某作出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永康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晓鸣代理审判员:金琳代理审判员:吕强

代书记员:斯蓓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