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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明朝、王学宇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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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系未成年人犯罪)于1997年11月14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后减刑三年零一个月,2006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少甲,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学宇,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2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学宇、李少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少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学宇、李少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学宇、李少甲经合谋,驾车窜至东阳市江北街道夏渠村欲行窃,被告人王学宇在村中一户人家门口窃得菜刀一把,又用插片捅门的手段打开该村徐某甲户的一楼大门,由被告人王学宇、李少甲入户行窃,由被告人王某甲在门口望风。被告人王学宇、李少甲窃得人民币132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中兴牌手机1只,将财物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后,三被告人返回徐某甲户继续行窃。被害人王某乙听到声响后起床查看,被告人王学宇即持刀挥砍王某乙致其手指受伤。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卢某闻声先后到楼梯上抓捕,被告人李少甲即用榔头砸打徐某甲、徐某丙等人,后被卢某踢倒在楼梯上。被告人王学宇、王某甲从楼上折返踢倒徐某丙并持刀砍打卢某等人,致卢某等人受伤。后被告人王学宇从二楼房间窗户跳下;被告人李少甲对徐某甲、徐某乙的抓捕行为进行反抗后挣脱,从二楼北面窗户跳下摔伤;被告人王某甲挥刀反抗但被卢某、徐某甲逼入一楼卫生间内制服并抓获,其菜刀被徐某丙夺下。逃到户外的被告人王学宇将被告人李少甲背至本市江北街道界上虞村和华店村附近一处桥下藏匿后自行逃离。经法医鉴定,徐某丙、卢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徐某乙、王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乙、徐某甲、卢某、徐某乙、徐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查找作案交通工具记录,门诊病历、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学宇、李少甲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学宇、李少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行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学宇、李少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学宇持刀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学宇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学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李少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其负责帮同案犯李少甲、王学宇开车,进入被害人房间后未携带凶器,也未实施抢劫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李少甲上诉提出,其在盗窃过程中未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王学宇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少甲、王学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少甲、王学宇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王某乙、徐某甲、卢某、徐某丙、徐某乙的陈述、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学宇、李少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报告及伤势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少甲伙同王学宇于2012年6月17日凌晨进入被害人徐某甲住所实施盗窃,因被徐某甲等人发现而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被害人徐某丙、卢某轻伤、被害人徐某乙、王某乙轻微伤的事实。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少甲上诉所提未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学宇、李少甲在结伙入户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学宇、李少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少甲要求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江审判员:李晔审判员:徐磊

代书记员:叶红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