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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覃友红、田小松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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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友红,男,1983年6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小松,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2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友红、田小松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9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友红、田小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覃友红、田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覃友红、田小松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街道马鞍山村,看见被害人叶某手上拿着一只钱包坐上了残疾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座,便以乘车去吕献塘村为借口,伺机抢其钱包。当车子开到吕献塘村时,被告人覃友红抓住被害人叶某的衣领并将其按在残疾车的驾驶座上,被告人田小松抢得被害人叶某放在驾驶座旁边的一只钱包(内有现金1500元左右),后两人逃离现场。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覃友红、田小松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吕献塘村被民警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残疾人证,接警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覃友红、田小松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覃友红伙同被告人田小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覃友红、田小松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友红、田小松结伙抢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友红、田小松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覃友红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田小松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原审被告人覃友红、田小松上诉均称,事先并没有想过要抢劫,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覃友红、田小松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相关定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覃友红、田小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害人叶某的陈述与原审被告人覃友红、田小松的供述相印证,证实二原审被告人因经济拮据,而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二原审被告人的各方面量刑情节所作量刑适当。二原审被告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亮审判员:陈曜审判员:陈欢

代书记员:吴燕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