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礼平。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正军。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4月18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8月15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聂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世平。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权。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于2009年3月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成年不执行)。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金德恩。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坚。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柳天龙。因吸毒于2009年6月26日被广东省佛冈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柳军。因本案于2012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继平。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芳。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孔德斌。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德恩、许坚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柳天龙、柳军、方礼平、王正军、陈继平、杨世平、朱芳、孔德斌、刘权、张某甲、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嘉海刑初字第10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方礼平、王正军、杨世平、刘权、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于次日将案件移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5月10日阅卷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士明、张朋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礼平、王正军、杨世平、刘权、张某甲及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法律援助中心为上诉人王正军指定的辩护人聂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1.2011年7月22日凌晨,经被告人柳军与被告人许坚联系后,由被告人许坚提供被害人信息,被告人金德恩、柳天龙结伙驾驶摩托车,尾随从杭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下班回家的被害人陈某(残疾人),至市场西侧200米处时,采用棍棒击打等手段,劫得被害人陈某的布包1只,内有现金36000元。后分赃挥霍。2.2011年8月20日凌晨,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许坚提供被害人信息,被告人金德恩、方礼平采用相同手段,在杭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西侧乌鸦村路边,欲强行劫取被害人吕某的皮包1只(内有现金60000元),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3.2011年9月30日凌晨,经事先预谋,被告人金德恩、方礼平结伙至海宁市许村镇新益菜场附近,采用棍棒击打等手段,欲强行劫取被害人杨某佩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根(价值28316元),致被害人轻伤。因被害人反抗,二被告人未抢到黄金项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金德恩赔偿了被害人杨某部分损失4900元。4.2012年4月2日凌晨,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许坚提供被害人信息,被告人杨世平负责接送,被告人金德恩、王正军、陈继平携带刀具至海宁市长安镇虹金村吴家坟13号门前,在被害人姚某甲、朱某夫妇下车时,采用刀砍、拉拽等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致被害人姚某甲、朱某轻微伤,并劫得皮包1只,内有账本及现金85元,另一只装有现金100735.7元的背包因被害人姚某甲及时逃跑而未被抢走。5.2012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朱芳打算自己摆放赌博机赚钱,遂指使被告人孔德斌、杨世平纠集人员将别人放置在小店内的赌博机抢走,又联系了被告人王某甲帮忙驾驶摩托车接送。后被告人孔德斌、杨世平纠集了被告人刘权、张某甲,并携带钢管、西瓜刀、菜刀等工具。被告人孔德斌、杨世平、刘权、张某甲、王某甲先至海宁市许村镇新益村新苑95号“世纪华联店”,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得赌博机1台(内有现金100元),共计价值525元。之后,上述五被告人又至许村镇永福村马家河73号“粮油副食店”,采用相同手段,劫得赌博机1台(内有现金100元),共计价值525元。事后,被告人朱芳将其中1台赌博机内的现金花用,其余赃物丢弃。(二)盗窃2011年12月22日凌晨,经事先预谋、踩点,由被告人许坚提供被害人信息,被告人金德恩至海宁市长安镇盐仓村西徐家埭5号,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戴建某的皮包1只,内有现金109000元。窃后分赃挥霍。另查明,被告人朱芳、杨世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朱芳、孔德斌归案后分别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德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四千元。二、被告人许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六千元。三、被告人柳天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柳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方礼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六、被告人王正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七、被告人陈继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八、被告人杨世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九、被告人朱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十、被告人孔德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十一、被告人刘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十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十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方礼平上诉提出:2011年9月30日凌晨这起,其没有和金德恩共谋,不知道去抢劫,没有动手打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正军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也没有到过海宁。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正军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王正军无罪。被告人杨世平上诉提出:2012年4月2日这起其没有参与,不知道金德恩等人去抢劫;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上诉提出:其事先并不知道去抢劫,在现场也没有实施抢劫,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权上诉提出:其供述的是真实身份情况,不应认定为自报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盗窃刑事案件具体数额标准发生变化,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犯盗窃罪的各被告人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方礼平、王正军、杨世平、刘权、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金德恩、许坚、柳天龙、柳军、陈继平、朱芳、孔德斌、王某甲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吕某、杨某、姜某、汪某、王某乙、姚某乙、姚某甲、朱某的陈述,证人苏某、凌某、唐某甲、唐某乙、张某乙、徐某、彭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称重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方礼平、杨世平、刘权、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金德恩、许坚、柳天龙、柳军、陈继平、朱芳、孔德斌、王某甲均有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在案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金德恩、许坚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金德恩、许坚亦供认不讳,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在案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上诉人方礼平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与金德恩共谋抢劫,准备了作案工具,与原审被告人金德恩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方礼平提出不知道去抢劫,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足采信。该节中上诉人方礼平未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2.原审被告人金德恩、陈继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正军参与2012年4月2日凌晨的抢劫犯罪,且两人供述的抢劫经过与被害人姚某甲、朱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开车载王正军、陈继平到海宁,与陈继平、金德恩的相关供述能印证;原审被告人陈继平虽然在原审第二次开庭中提出共同参与抢劫的不是王正军,但在二审期间,陈继平确认共同参与作案的就是王正军。故上诉人王正军提出没有到过海宁、没有参与抢劫,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足采信。辩护人提出认定王正军犯抢劫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亦不能成立。3.上诉人杨世平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明知金德恩等人去抢劫,且其对该部分事实的供述早于金德恩、陈继平,故杨世平称不知道金德恩等人去抢劫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上诉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与同案犯杨世平等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张某甲事先明知去抢赌博机且积极参与,张某甲就此所提不能成立。5.本案二审期间,已查明上诉人刘权、张某甲的真实身份情况,故对两人不以自报名认定。上诉人刘权就此所提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礼平、王正军、杨世平、刘权、张某甲、原审被告人金德恩、许坚、柳天龙、柳军、陈继平、朱芳、孔德斌、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采用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金德恩参与作案4起,涉案价值22.5万余元,并致一人轻伤;原审被告人许坚参与作案3起,涉案价值19.6万余元;上诉人方礼平参与作案2起,涉案价值8.8万余元,并致一人轻伤;上诉人王正军、原审被告人陈继平参与作案1起,涉案价值10.08万余元;上诉人杨世平参与作案3起,涉案价值10.18万余元;原审被告人柳天龙、柳军参与作案1起,涉案价值3.6万元;上诉人刘权、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朱芳、孔德斌、王某甲均参与作案2起,涉案价值10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杨世平、原审被告人金德恩、许坚均属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上诉人方礼平、王正军、原审被告人陈继平均属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均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被告人金德恩、许坚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0.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金德恩、许坚均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对被害人姚某甲、朱某实施抢劫犯罪中,上诉人杨世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实施抢劫赌博机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方礼平、王正军、杨世平及原审被告人金德恩、许坚、陈继平在实施部分抢劫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正军、原审被告人金德恩、孔德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杨世平、原审被告人朱芳、孔德斌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权及原审被告人金德恩、许坚、柳天龙、柳军、朱芳、孔德斌、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和情节,原判对上诉人方礼平、王正军、杨世平、刘权、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继平、朱芳、孔德斌、王某甲的量刑均是适当的,上诉人方礼平、杨世平、张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请求二审从轻改判,本院不予照准。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调整了盗窃的犯罪数额,故对原审被告人金德恩、许坚所犯盗窃罪的量刑应作相应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故原审被告人柳天龙、柳军的抢劫数额未达到巨大,对两人的量刑亦应作相应调整。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检察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方礼平、王正军、杨世平、张某甲的上诉。二、撤销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刑初字第104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金德恩、许坚所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第三、四项中对原审被告人柳天龙、柳军的量刑部分,维持该判决的其余部分。三、原审被告人金德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7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许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原审被告人柳天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原审被告人柳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范悦审判员:梁建琴代理审判员:曹铭千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