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才伟。2007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小冬。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6月因犯强奸罪被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才伟、赵小冬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嘉南刑初字第7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范才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22日零时15分许,被告人范才伟、赵小冬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黎某至本市南湖区越秀路望秀苑11幢,由被告人赵小冬发动摩托车在巷子外接应,被告人范才伟进入巷子内采用捂眼睛、嘴巴的手段,将被害人拉倒在地,抢得华为手机1部及现金370元,合计价值820元。随后,被告人范才伟、赵小冬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才伟、赵小冬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范才伟、赵小冬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才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赵小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范才伟上诉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故其行为性质属抢夺,原判对其以抢劫罪定性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才伟与原审被告人赵小冬结伙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嘉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嘉价认(2012)鉴字第2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范才伟及原审被告人赵小冬亦均有供述在案,且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范才伟辩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其采用捂嘴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手中的包,在致被害人倒地后,其又抢走被害人手机一部,该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在细节上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就此所提辩解不仅与被害人陈述不符,也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才伟与原审被告人赵小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作案1起,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范才伟、原审被告人赵小冬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才伟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国林代理审判员:曹铭千代理审判员:张筱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