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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传歌抢劫罪,张歌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嘉刑终字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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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歌。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喇莉娟。

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歌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嘉桐刑初字第12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张歌结伙“小雨”(另案处理)至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振东大酒店附近路上,采用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SIMAY(“四妹”,缅甸籍)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泰铢2000余元(折合人民币413元)、苹果4代手机一部(价值3520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3360元)、白金项链一条(无法估价),合计价值8293元。2、2011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歌结伙“小雨”至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口路上,采用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张山某包一只,内有现金55000元。3、2011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歌结伙“丑丑”(另案处理)至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兰峰小区“小拇指”餐馆旁边的洗车店门口路上,采用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王桂某包一只,内有现金14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150元)、“丢pong”钢笔一支(无法估价),合计价值14150元。4、2011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歌结伙刘坤(另案处理)至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工信路6号楼集友通信店门口路边,采用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黄清某包一只,内有现金48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合计价值48200元。5、2011年12月19日傍晚,被告人张歌结伙“汪义峰”(另案处理)至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世纪华庭小区门口路上,采用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张某甲背包一只,内有现金4200元。6、2012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歌结伙“汪义峰”至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建材市场内公共厕所边路上,采用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刘某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10000元。7、2012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歌结伙“小王”(另案处理)至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阳光医院对面路边,采用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宋小某包一只,内有现金200元。8、2012年5月23日傍晚,被告人张歌结伙刘坤至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体育馆世纪大道门口路上,采用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胡某苹果4代手机一部,价值3300元。9、2012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张歌结伙刘坤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城西路1号门店附近马路,采用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林承斌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6650元。10、2012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歌结伙刘坤至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江滨东路,采用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李某白金项链一条,后该项链被被告人以3500元的价格销赃。11、2012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歌结伙“小雨”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金龙街道池峰路路口附近,采用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张某乙钱包一只,内有现金6004元。12、2012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歌结伙“小雨”至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洋霞辅料市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后面,采用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张某丁白金项链一条,价值14800元。13、2012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歌结伙“小雨”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浮桥镇兴贤路上,采用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周某黄金项链一段,价值3700元。14、2012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歌结伙刘坤至福建省泉州市清濛经济开发区德泰路附近马路上,采用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刘与长白金项链一条,后该项链被被告人以3500元的价格销赃。15、2012年7月23日早上,被告人张歌结伙“小王”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城河路与宏源路交叉口东北角卖鱼摊位处,采用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王某甲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4040元。16、20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歌结伙“小王”至桐乡市龙翔街道东升大道晓天电动车行门口路上,采用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王某乙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4050元。17、2012年8月7日早上,被告人张歌结伙“小雨”至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七星花园门口路上,采用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褚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1941.50元。18、2012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歌结伙“小雨”至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北二路凤凰批发市场蔬菜批发区门口处,采用飞车抢夺手段抢得被害人干某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7584元。另查明,上述被抢的被害人干某的黄金项链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干某。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飞车抢夺手段作案18起,抢得财物价值309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部分被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张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0元。被告人张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上诉人在原判认定的第7、10、14起中抢得的财物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该三起中抢得的财物不应计入犯罪数额;2、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部分所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但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未予充分考虑。综上,请求本院对上诉人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歌伙同他人抢夺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干某、褚某、王某丙、黄某、张某丙、张某甲、刘某、宋某、胡某、林某、李某、张某丁、张某乙、周某、刘与长等人的陈述,桐乡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桐价鉴(2012)492号、677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诉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歌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均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飞车抢夺手段作案18起,抢得财物共计价值3090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及辩护人以上诉人在原判认定的第7、10、14起事实中抢得的财物均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由,认为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本案中部分被抢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虽属实,但原判对此均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及辩护人据此要求二审对上诉人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国林代理审判员:曹铭千代理审判员:徐洁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