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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钱志文、钱某盗窃罪,钱志文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嘉刑终字第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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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志文。2012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钱青、沈晓燕。原审被告人钱某。2012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志文、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钱志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嘉海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钱志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日17日晚,被告人钱志文、钱某结伙至海宁市斜桥镇灏影网吧楼梯口,由被告人钱某负责接应,被告人钱志文采用钥匙捅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5790元。窃后赃车归被告人钱志文使用。2012年11月7日早上,被告人钱志文携带开锁工具、电警棍、辣椒水等作案工具,驾驶上述赃车至海宁市周王庙镇荆山村黄泥港30号,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户内,在行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张某乙、魏某夫妇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钱志文用电警棍击打张某乙、魏某,后逃出户外,被害人张某乙及闻讯而来的群众平惠雄、徐星明随后追赶,被告人钱志文又持电警棍对徐星明进行电击,后众人将其制服、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钱志文带至公安机关,并扣押了被告人所使用的赃车,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甲。原判认为,被告人钱志文、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志文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钱志文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钱志文入户抢劫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钱志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志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钱志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橡胶手套4副、辣椒水1瓶、开锁工具1套、电警棍1根,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钱志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对上诉人钱志文盗窃豪爵牌摩托车一节事实应认定钱志文有自首情节,钱志文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钱志文、原审被告人钱某盗窃的事实,有张某甲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钱志文、原审被告人钱某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上诉人钱志文抢劫的事实,有张某乙、魏某的陈述、平惠雄、徐星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钱志文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意见认为钱志文归案后交代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在盗窃犯罪上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钱志文在入户盗窃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同时,其在实施该次犯罪中使用的前次盗窃所得赃车也被扣押,该赃车失主张某甲在失窃当天即报案,并对失窃摩托车的情况有详细陈述,公安机关已掌握了钱志文犯罪的线索,故不能认定钱志文有自首情节。关于钱志文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钱志文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钱志文指认同案犯租房,属于对所知同案犯情况的如实交代,且公安机关也未在其指认下当场抓获钱某,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立功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志文、原审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钱志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钱志文抢劫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已对其减轻处罚,其上诉及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悦审判员:梁建琴代理审判员:曹铭千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