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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刘继伟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嘉刑终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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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继伟。因本案于2012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达参。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继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嘉南刑初字第7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继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水果刀、手套、围脖等作案工具,翻窗进入嘉兴市南湖区电子小区银秀苑9幢504室守候被害人王某乙。当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乙回家。被告人刘继伟蒙面后采用持刀威胁和拍裸照上传网络的言语威胁等手段,向王某乙索要人民币20000元,遭拒后又威逼王某乙与其父亲王辉电话联系,并在电话中威胁王辉汇20000元至王某乙农行信用卡上。王辉遂将20000元汇至王某乙的农业银行卡上,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电子小区银秀苑9幢504室门口后,被告人刘继伟当场从王某乙处劫得价值2475元苹果4代手机1部及农业银行信用卡1张后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苹果4代手机1部及农业银行信用卡1张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继伟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当场劫取他人价值2475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继伟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刘继伟提出:其为盗窃而进入被害人家中,被害人回来后其没有用刀或言语进行威胁,也没有在电话中威胁被害人及其父亲;在他人前来敲门时,被害人主动提出关灯和不要出声,被害人的心理并未受到其强制,故原判认定的抢劫罪名不成立。辩护人提出:在作案过程中,刘继伟虽持有水果刀,但并未用刀威胁被害人,也并未对被害人的精神和行为进行控制。刘继伟威胁以拍裸照上传网络,目的在于勒索钱财,故定性为敲诈勒索更为恰当;刘继伟敲诈勒索的数额已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但结合赃物已退回的事实,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继伟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孙某的证言,以及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租房协议、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继伟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人刘继伟对原判认定事实所提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刘继伟多次供述其系有预谋地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抢劫,并在作案过程中以持刀和言语威胁的方式威逼被害人,与被害人对遇劫过程的陈述相印证。其上诉辩解出于盗窃目的而进入被害人家中,以及未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其前供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为摆脱上诉人的暴力控制,被害人假意帮助上诉人逃离现场,并不影响对上诉人所实施犯罪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就此所提,无实际意义。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爬窗进入被害人住处,采用持刀和言语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47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进入被害人住处实施抢劫,属入户抢劫。上诉人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敲诈勒索未遂犯罪,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劫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对上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永强代理审判员:曹铭千代理审判员:徐洁

书记员:唐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