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先鼎。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郑道义。被告人熊伟。因涉嫌犯盗窃、抢夺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熊天龙。因涉嫌犯盗窃、抢夺、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先鼎犯抢劫罪、被告人熊伟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熊天龙犯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先鼎、熊伟、熊天龙及被告人宋先鼎的辩护人郑道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熊伟、熊天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宋先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属抢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熊天龙窜至乐清市白石街道水库盗走被害人赵某现金1000多元、一部苹果手机。2、2012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宋先鼎、熊天龙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永宁瓯帆宾馆后巷里,持刀劫取被害人覃某一个挎包,内有现金五六百元等。3、2012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宋先鼎、熊天龙经商量,窜至乐清市北白象镇前岸村中山西路1-3号后门口,由被告人熊天龙捂住被害人李某的嘴巴并劫取一个包,内有现金200多元及化妆品等物品。4、2012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熊天龙伙同他人到乐清市柳市镇前市街123号6楼偷走房主一台立式空调。过了几天又到123号7楼偷走被害人刘某的一台三菱空调(鉴证价格为8290元)及电视机、微波炉、油烟机(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等各一台。5、2012年12月4日晚上,被告人熊天龙、熊伟经商量,以砸碎窗户玻璃的方式潜入被害人江某位于乐清市柳市镇前市街东河巷6号的住处,盗走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华为手机及一个U盘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263元。现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华为手机及一个U盘已追回,返还江某。6、2012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熊伟窜至乐清市柳市镇东村,乘被害人潘某不备,抢走其手提包,内有现金7000余元、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电信版苹果4手机等物。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5132元。现现金3100元及一部苹果4S手机、一部华为手机已追回,返还潘某。7、2012年9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熊天龙窜至乐清市柳市镇牛肉巷8号,趁被害人吴某不备,夺走其包,内有现金1800多元、一部LG手机(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身份证等物品。另查明,被告人熊天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并于2012年12月28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先鼎、熊伟。综上,被告人宋先鼎抢劫二次,数额700余元;被告人熊伟抢夺一次,数额12132元,入户盗窃一次;被告人熊天龙抢劫二次,数额700余元,盗窃四次,数额11553元等,抢夺一次,数额1800元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宋先鼎、熊伟、熊天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三被告人对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认,其中,被告人熊天龙供述,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中,因被害人有喊叫,其用手捂着被害人的嘴巴,并抢走被害人的包。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中被盗的情况。3、被害人赵某、覃某、李某、刘某、江某、潘某、吴某的陈述,经当庭质证,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佐证。4、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被告人熊天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先鼎、熊伟的立功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赃物的追缴、返还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被抢物品的价格。7、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案发时,属完全刑事责任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先鼎、熊天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熊伟、熊天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走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熊伟、熊天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或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熊伟、熊天龙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先鼎、熊天龙二次抢劫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予以相互佐证,应予以认定,故被告人宋先鼎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属抢夺,不构成犯罪,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熊天龙归案后能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属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先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宋先鼎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予以判处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先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熊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三、被告人熊天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止)。四、责令被告人熊天龙退赔赃款1000元,返还被害人赵道记;退赔赃物立式空调一台返还被害人;退赔赃物折价款8290元及赃物电视机、微波炉、油烟机各一台,返还被害人刘阳;退赔赃款1800元及赃物LG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吴乐琴;责令被告人宋先鼎、熊天龙共同退赔赃款500元,返还被害人覃桂香;共同退赔赃款200元,返还被害人李朝利;责令被告人熊伟退赔赃款3900元,返还被害人潘新华。款、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建钦人民陪审员:赵志辉人民陪审员:包纯纯
书记员:王怡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