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
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屠××。被告人周某。年7月25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无证驾驶于2008年7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12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仇××。
被告人项某的辩护人辩称该案是转化型抢劫,且归案后被告人项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案犯已退赃,要求对被告人项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同案犯已退赃,要求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5时左右,由被告人项某提议并与被告人周某、陈某及郑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由郑某某驾车送被告人项某、周某、陈某及陈某某等人到乐清市××镇××村石清线麻车岭头路段后,被告人项 ××、周某、陈某下车,郑某某、陈某某留在车上,由郑某某驾车迫使恰好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俞某甲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人项某等人处行驶,而后被告人项某假装自己被被害人俞某甲驾驶的货车反光镜碰到后摔倒,被告人项某、周某、陈某等人谎称苹果手机被摔坏,持匕首要求被害人俞某甲、俞某乙赔偿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项某、周某、陈某等人最终持匕首从被害人俞某乙处劫得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项某、周某对被害人俞某乙进行殴打。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15时左右,被告人项某、周某、陈某伙同郑某某、陈某某等人再次前往乐清市清江镇一带作案,郑某某仍驾车将被告人项某、周某、陈某及陈某某送至清江镇××新村××线路段,后郑某某、陈某某留在车上,由被告人项某、周某、陈某等人下车以同样的方法,持匕首从过往司机被害人白某等人处劫得人民币1000元。2012年11月29日,郑某某的亲属将赃款退赔给被害人俞某乙、白某。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3月5日到公安某某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项某、周某、陈某的供述,同案犯郑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俞某甲、俞某乙、白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照片、收条,被告人项某、周某、陈某的前科情况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周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项× ×、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投案,系从犯,且案发后,同案犯亲属已将赃款予以退赔,可对被告人项某、周某、陈某予以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陈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建钦人民陪审员:黄晓人民陪审员:包纯纯
书记员:吴靓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