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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何勇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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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勇超,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城市。因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勇超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何勇超伙同张雄、桂宏臣、刘威(均已判决)来到乐清市乐成镇马车河村东园宾馆3××室张某2的暂住处,发现被害人张某3在张某2的房间里。桂某便谎称张某2是自己的女友,伙同被告人何勇超和刘某、张某1对张某3实施暴力,由刘某持刀相威胁,强行劫取张某3人民币约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勇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同案犯张某1、桂某、刘某的供述、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勇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勇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勇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何勇超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勇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何勇超共同退赔(2010)温乐少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认定的赃款5400元,返还受害人张昌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利民人民陪审员:包纯纯人民陪审员:蒋宙宙

书记员:陈淑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