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刚,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正安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刚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小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赵小刚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小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小刚退赔赃款人民币500元、赃物三星N7108手机折价款人民币3964元返还给被害人余芳。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乐鸥人民陪审员:蔡慧微人民陪审员:郑央
书记员:吴靓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