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建鹏,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建鹏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威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建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晚19时许,被告人崔建鹏窜至乐清市翁垟街道地团第四小学附近的路上,使用暴力劫取潘某手提包一只,包内有现金50元和手机一只。该手机的鉴证价格为68元。2012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崔建鹏窜至乐清市翁垟街道东盐村槐川东路88号,撬开门锁进入余某的暂住处,窃取剃须刀一把。该剃须刀的鉴证价格为11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崔建鹏又窜至该处,撬开门锁进入王某的暂住处,窃取手机一只。该手机的鉴证价格为102元。另查明,潘某被抢的手机和余某被盗的剃须刀、王某被盗的手机均已经被追回,并发还给三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建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潘某、余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建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崔建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建鹏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经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崔建鹏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崔建鹏犯抢劫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盗窃罪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合并执行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建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崔建鹏退赔赃款50元、赃物手提包一只,返还被害人潘登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利民人民陪审员:蔡慧微人民陪审员:蒋宙宙
书记员:陈淑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