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辛生(绰号“老钟”),男,1970年6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11月29日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9年2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2月8日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明,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红锋(绰号“老笨”),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某材,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龙江,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明华,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敏(绰号“矮古”),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万志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严强,男,1992年6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荣军,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流星,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期内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5月16日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圯,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赣市检刑诉(201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刘严强、刘流星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赣中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严强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被告人黄辛生、刘红峰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相关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未委托辩护人,法院也没有为他们指定辩护人,在诉讼程序上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判。2013年6月27日,我院收到发回重审的案卷材料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辛生及其指定辩护人肖明、被告人刘红锋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某材、被告人刘龙江及其指定辩护人周明华、被告人刘敏及其指定辩护人万志平、被告人刘严强及其指定辩护人袁荣军、被告人刘流星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辛生辩解称:他没有参与信丰县大塘埠镇光甫村东坑小组赖屋赖某斌家(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信丰县大桥镇新塘村沙塘里曾某林代销店(起诉书指控第六起)、信丰县新田镇坪地山村山下组袁某雄家(起诉书指控第七起)、南康市浮石圩阳某兰家(起诉书指控第八起)这四起抢劫作案。对其余指控无异议。黄辛生辩护人提出:1、黄辛生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2、黄辛生的抢劫起数应认定为7起;3、黄辛生等人在冒充警察抓赌的过程中,没有造成人身伤害;4、黄辛生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红锋辩解称,不是他而是梁庭(同案人,另案处理,外号“多类”)提议作案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参与11起抢劫事实无异议。刘红锋辩护人提出:1、刘红锋不是组织者和领导者;2、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刘红锋处十二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刘龙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刘龙江辩护人提出:1、刘龙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刘龙江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刘龙江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刘敏的辩护人提出:1、刘敏在共同犯罪中起望风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刘敏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的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刘敏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严强辩解称,他没有参与信丰县大桥镇信丰县大桥镇新塘村沙塘里曾某林代销店(起诉书指控第六起)的抢劫作案,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刘严强的辩护人提出:1、刘严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刘严强参与抢劫次数起诉书计算为8次有误;3、刘严强属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刘严强处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流星辩解称:他没参与信丰县新田镇坪地山村山下组袁某雄家的抢劫作案(起诉书指控第七起),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刘流星的辩护人提出:1、刘流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刘流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人的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刘流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红锋提议冒充警察去抓赌搞钱,黄辛生、刘龙江、刘敏没有异议。黄辛生负责购买警服、警用手铐、警棍等作案工具。刘红锋负责租用作案的轿车。并由刘红锋驾驶汽车,刘敏寻找作案目标后望风,其他人穿着警服携带作案工具进入赌博现场抢钱。在作案过程中,主要由刘红锋持警棍威胁被害人不许讲话和打电话,黄辛生和刘龙江用手铐拷上被害人并搜身,其他人配合搜身和看人。自2012年3月中旬至下旬,被告人黄辛生参与抢劫作案10起,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38900元,被告人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共同实施抢劫作案11起,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46900元;被告人刘严强参与抢劫作案6起,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30200元;被告人刘流星参与抢劫作案3起,抢劫财物共计人民币17300元。赃款除扣除租车费、油费等开支外,其余由参与作案的各被告人平分。起诉书指控的刘严强、刘流星的抢劫作案次数和抢劫数额计算有误。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和梁庭(另案处理)驾驶轿车窜至信丰县安西镇龟湖村新农村建设小组朱某仙家代销店。刘敏下车确认后,由刘敏、梁庭在外望风,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穿着警用作训服或迷彩服,携带警棍进入店内,以警察抓赌的名义,使用警用手铐将正在打麻将的刘某海等四人两两拷上,强行劫取刘某海、朱某仙等四被害人人民币3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仙、刘某海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13日22时许,他们等四人在信丰县安西镇龟湖村新农村建设小组朱某仙家代销店打麻将时,被三名身着警服的男子用手铐两两拷住并强行搜身,共被抢走3000余元。2、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四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了同案人。被告人刘红锋带侦查人员到现场指认了作案地点。3、被告人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2012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和梁庭驾驶轿车窜至信丰县大塘埠镇莲池小学教职工休息室,采取相同的手段劫取该休息室内正在打扑克牌的张某军、张某福、李某云、陈某椿人民币13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军、张某福、李某云、陈某椿的陈述,证明在2012年3月14日23时许,在信丰县大塘埠镇莲池小学教职工休息室,他们四人被四名身着警服的男子强行搜身,共被抢走1300余元。2、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四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了同案人。刘红锋、刘敏还带侦查人员到现场指认了作案地点。3、被告人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三、2012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和梁庭在信丰县大塘埠镇莲池小学教职工休息室作案后,五人又窜至信丰县大塘埠镇沛东村新圩高社区老年人活动中心,采取相同的手段劫取活动中心正在打麻将的李某灵、李某献、李某平、李某生人民币24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灵、李某献、李某生的陈述,证明在2012年3月15日凌晨0时30分许,他们四人被四名身着警服的男子两两拷住,抢走李某灵600多元、李某献450元左右、李某平800多元、李某生600多元。2、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灵、李某献、李某生经过对相关照片辨认后指认了被告人黄辛生、刘龙江、刘敏系对他们实施抢劫的五名男子中的三人。四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了同案人。刘红锋、刘敏还带侦查人员到现场指认了作案地点。3、被告人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四、2012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红锋、刘龙江、刘敏、梁庭驾驶轿车窜至信丰县大桥镇新塘村沙塘里曾某林代销店,采取相同的手段劫取店内正在打麻将的曾某林、张某生、张某华、曹某泉人民币8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曾某林、张某生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18日23时许,他们和张某华、曹某泉在信丰县大桥镇新塘村曾某林家代销店打麻将时,被三名身着警服的男子采取拷手铐的方式强行搜身,抢走曾某林3600元、张某华3500元、张某生500元、曹某泉400余元。2、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五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了同案人。被告人刘红锋带侦查人员到现场指认了作案地点。3、被告人刘红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除他外,参与作案的还有“老钟”(黄辛生)、刘龙江、“矮古”(刘敏)、刘严强和“多类”(梁庭)。4、被告人刘龙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参与作案的除他外,还有“老钟”(黄辛生)、刘红锋、刘敏、“多类”(梁庭)。5、被告人刘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18日晚上,他和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严强和梁庭共六人来到信丰县大桥镇的一马路边,由他先下车确定马路边一楼房里有人打麻将后,他回去留在车内望风,其他人身着警服,携带手铐等工具进去抢钱。这次抢到7000-8000元左右。关于被告人黄辛生、刘严强提出他们未参与上述抢劫作案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害人曾某林、张某生陈述当晚对他们实施抢劫的人数是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参与了本起抢劫。被告人黄辛生、刘严强的辩解予以采纳。五、2012年3月中旬一天1时许,被告人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和梁庭驾驶轿车窜至信丰县大桥镇八角村店下组曹某英代销店,采取相同的手段劫取店内正在打麻将的邱某福、曹某英、邱某良、张某生人民币2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邱某福、曹某英的陈述,证明在2012年3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许,他们和邱某良、张某生等四人在信丰县大桥镇八角村曹某英代销店,被五名身着警服的男子采取拷手铐的方式强行搜身,抢走邱某福1200元、曹某英500余元、邱某良300余元。2、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四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了同案人。被害人曹某英经辨认后指认黄辛生系对他们实施抢劫的五名男子中的一人。3、被告人刘龙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老钟”(黄辛生)、刘红峰、刘敏、刘流星、“多类”(梁庭)在信丰县大桥镇的一个乡下,由刘敏望风,其他人换上警服,拿着手铐等工具抢劫四名正在打麻将的人,抢得3000元左右。4、被告人刘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由他下车寻找作案地点后,黄辛生、刘红峰、刘龙江、刘严强、梁庭就穿着警服带上手铐等工具在信丰县大桥镇的一乡下马路边的代销店,抢劫四名正在打麻将的人。5、被告人刘红锋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黄辛生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六、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刘严强、刘流星等驾驶轿车窜至南康市浮石圩阳某兰家开设的麻将馆,采取相同的手段劫取正在房内打麻将的黄某健等四人人民币1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健、阳某兰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时多,他们等四人在南康市浮石圩阳某兰家开设的麻将馆里打麻将时,被几名穿着警服、携带手铐和警棍的男子用手铐拷住强行搜身,共被抢1000余元。被害人黄某健还陈述,其中一名对他们实施抢劫的男子四十多岁,秃头(符合黄辛生的特征)。2、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六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了彼此,被告人刘红锋带侦查人员到现场指认了作案地点。3、被告人刘红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老钟”(黄辛生)、刘龙江、刘敏、刘严强、刘流星共六人,来到南康市浮石镇,在一家麻将馆发现有四个人在打麻将,先由刘敏去确认,然后刘敏回到车上,他和其他四人穿着警服,拿着手铐将对方铐起来搜身。4、被告人刘龙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作案时,参与的人员有他和“老钟”(黄辛生)、刘红锋、刘敏、刘严强、“多类”(梁庭)共六人,来到南康市浮石镇,在一家麻将馆发现有四个人在打麻将,先由刘敏去确认,然后刘敏回到车上,其他五人来到麻将馆,由他和“老钟”给对方上铐后搜身。5、被告人刘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份一天晚上,他和刘红锋、刘龙江、刘严强、刘流星共五人去了南康市浮石镇,他先下车确认有一家麻将馆有打麻将的声音后回到车上,除他之外其他人下车,身穿警服,并携带手铐、警棍等工具进入麻将馆抢钱。6、被告人刘严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到过南康身着警服、携带手铐等工具抢钱。7、被告人刘流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他和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穿红衣服的人(经辨认为刘严强)共六人去了南康市浮石镇一马路边,他们看到有一家麻将馆里面有人在打麻将,刘红锋叫他表哥刘敏先去探路确认无误后,按照第一次的方式,抢到1000多元。关于被告人黄辛生提出他没有参与上述抢劫作案的辩解,本院认为,上述被害人的陈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黄辛生参与了此起抢劫,对黄辛生的辩解不予采纳。七、2012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刘严强等驾驶轿车窜至信丰县新田镇坪地山村山下组袁某雄家,采取相同的手段劫取正在房内打麻将的袁某雄等四人人民币9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袁某雄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21日晚上,他和同村其他三个人在家里打麻将时,被六名身着警服的男子用手铐拷住强行搜身,四个人共被抢走900元左右。2、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六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了彼此。被告人刘红锋带侦查人员到现场指认了作案地点。3、被告人刘红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黄辛生、刘龙江、刘敏、刘严强、“多类”共六人,在快到信丰县新田圩的右边一条水泥马路进去,先由刘敏确认后,除刘敏外的其他五人身穿警服进入一麻将馆,用手铐将馆内四人两两铐住进行搜身。4、被告人刘严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作案时间是在2012年3月21日晚上,其他供述与刘红锋的供述内容相同。5、被告人刘龙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当天作案的仅有他和黄辛生、刘红锋、刘敏、“多类”(梁庭)共五人,打牌的是四位中年男子,旁边有几个女子在观看,搜得1000多元,其他供述与刘红锋的供述相同。6、被告人刘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参与当天作案的人有他和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严强、刘流星。先由他确认后,除他外的其他五人身穿警服进入一麻将馆,用手铐将房间内四人两两铐住进行搜身,他分得200元。关于被告人黄辛生提出未参与上述抢劫作案的辩解。本院认为,上述被害人的陈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黄辛生参与了此起抢劫,对黄辛生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流星提出未参与上述抢劫作案的辩解。本院认为,同案犯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严强均没有供述被告人刘流星参与了本起抢劫,刘流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非指这起,对被告人刘流星的辩解予以采纳。八、2012年3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刘严强、刘流星驾驶轿车窜至信丰县大塘埠镇光甫村东坑小组赖屋赖某斌家。刘敏下车确认有人打麻将后,刘红锋、黄辛生、刘龙江、刘严强、刘流星等其他被告人穿着警用作训服或迷彩服,携带警棍进入二楼房间内,以“抓赌”的名义,使用二副警用手铐将正在房间内打麻将的被害人王某明、胡某财、王某文、朱某崽四人两两拷住,强行劫取四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45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明、胡某财、王某文、朱某崽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23日0时许,在信丰县大塘埠镇光甫村赖某斌家,五名身着警服的男子将他们四人拷住,抢走他们共计4500余元。2、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明、胡某财经过对相关照片辨认后指认了被告人刘红锋、刘龙江、刘严强、刘流星系对他们实施抢劫五名男子中的四人。六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了彼此。刘红锋、刘敏还带侦查人员到现场指认了作案地点。3、被告人刘红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22或23日0时许,他开车带着黄辛生、刘龙江、刘敏、刘严强和刘流星来到信丰县大塘埠镇,刘敏下车确认有人打麻将后,他和黄辛生、刘龙江、刘严强、刘流星等五人身穿警用作训服或迷彩服,携带手铐和警棍进入二楼房间内,以“抓赌”的名义,使用二副警用手铐将正在房间内打麻将的四名男子两两拷住实施抢劫。4、被告人刘龙江、刘严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刘红锋的供述内容相同。5、被告人刘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除证明总共抢得4000多元外,其他供述与刘红锋供述内容相同。关于被告人黄辛生提出他未参与上述抢劫作案的辩解,本院认为,上述被害人的陈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黄辛生参与了此起抢劫,对黄辛生的辩解不予采纳。九、2012年3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刘严强和梁庭驾驶轿车窜至信丰县崇仙乡罗塘村石陂头小组张某华代销店,采取相同的手段劫取店内正在打扑克牌的张某华、张某香、张某华、谢某苟、李某妹人民币45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华、张某香、张某华、李某妹的陈述,证明在2012年3月23日23时30分,他们和谢某苟五人中的四人被五名身着警服的男子带上手铐,四人被强行搜身,抢走张某华1200元、张某香720元、李某妹400多元、谢某苟400元,以及另外1800元罚款。2、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五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了同案人。刘红锋、刘敏还带侦查人员到现场指认了作案地点。3、被告人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刘严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十、2012年3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刘严强和梁庭驾驶轿车窜至信丰县崇仙乡罗塘村石陂头小组张某华代销店作案后,又驾驶轿车窜至信丰县崇仙乡山坑村山坑小组张某祥代销店,采取相同的手段劫取正在打麻将的罗某盛、钟某香、陈某妹、钟某生、钟某兵人民币75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罗某盛、钟某香、陈某妹、钟某生的陈述,证明在2012年3月23日24时许,他们和钟某兵在张某祥代销店被五名身着警服的男子用手铐拷住强行搜身,抢走罗某盛6850多元、钟某香200元左右、陈某妹60多元、钟某生80多元、钟某兵400元。2、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五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了同案人。刘红锋、刘敏还带侦查人员到现场指认了作案地点。3、被告人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刘严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十一、2012年3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刘严强、刘流星驾驶轿车窜至安远县鹤仔镇鹤仔圩郭某材家,采取相同的手段劫取正在打扑克牌的郭某光、郭某材、杨某林、郭某光人民币118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光、郭某材、杨某林、郭某光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26日0时左右,在安远县鹤仔镇鹤仔圩郭某材家,他们四人被五名身着警服的男子抢劫,抢走郭某光7600元、郭某光2400元、郭某材1400余元、杨某林400余元。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摄影照片、现场草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3、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明六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了彼此。刘红锋还带侦查人员到现场指认了作案地点。被害人郭某光经辨认指认了刘红锋、刘流星系对他们实施抢劫的五名男子中的两人。4、被告人黄辛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25日晚,他和刘红锋、刘敏、刘龙江,以及两个年轻男子共六人开车来到安远县鹤仔镇,采用与之前同样的方式,抢得打牌的四名男子1万多元。5、被告人刘红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参与作案的有他和黄辛生、刘敏、刘龙江,另外两个好像是刘严强和“多类”,共抢得1万多元。他们被抓几天前作案用的是一辆“别克”轿车。6、被告人刘龙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参与作案的有他和黄辛生、刘红锋、刘敏、刘严强、刘流星,共抢得1万多元。当时刘红锋驾驶的是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这辆黑色“别克”轿车。7、被告人刘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参与作案的有他和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严强、刘流星,他在车上等,其他五人进到打牌的房屋内抢钱。当时刘红锋驾驶的是一辆黑色“别克”轿车。8、被告人刘流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参与作案的有他和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刘严强,共抢得14000元左右。关于被告人刘严强提出未参与上述抢劫作案的辩解。本院认为,上述被害人的陈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严强参与了此起抢劫,对刘严强的辩解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吴某姣(同胜汽车租赁公司员工)的证言、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3月15日,刘红锋与她所在的同胜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由刘敏作担保,先后租去了三辆轿车,2012年3月23日出租了最后一辆赣B8V4**“别克”轿车给刘红锋,现该车已发还她所在公司。2012年3月15日之前她所在公司也出租过其他车辆给刘红锋。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在所查扣的赣B8V***“别克”轿车后备箱内提取到警用黑色夏季作训服四件套,臂章一杠三对,徽章三个,深绿色迷彩服一套,绿色迷彩服二套,绿色解放鞋三双,白色手套三对,棕色套头一个,螺丝刀一把,手铐两副、手铐套一个,警棍一根,警棍套一个,红色手电筒一把,汽车遮牌布一双。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黄辛生、刘流星的前科情况。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六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5、被告人黄辛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在2012年3月中旬时,刘红锋邀他冒充警察抓赌搞钱,他表示同意,后梁庭和刘敏等人也加入。他提供了警服、警棍和手铐,刘红锋、刘敏租好汽车。在抢劫过程中,主要由刘敏先下车确定作案目标后再望风,其余人穿着警服、持警棍和手铐,进入现场“抓赌”。到现场后主要由他和刘龙江用手铐将对方拷起来,再搜身,同时他还与刘红锋负责指挥现场。团伙中以他和刘红锋、刘龙江三人为主。抢到钱后,扣除租车费、加油费等开支外,其余大家平分。6、被告人刘红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他先后在信丰的同胜租赁公司先后租了三辆轿车用于作案,他被抓获时正在驾驶的就是所租的其中一辆“别克”轿车。警服、手铐、警棍等其他作案工具由黄辛生提供。他们一伙人主要由他和黄辛生、刘龙江为主,其他三人听他们的。抓赌时由他驾驶汽车,刘敏下车先打探附近是否有人赌博,之后回到车上告诉他们并在车上等,他们其余几人便穿着警服、持警棍和手铐进去“抓赌”,在此过程中,他持警棍控制对方不准讲话或打电话,由黄辛生与刘龙江给对方上铐和搜身,其他人协助上铐和搜身。抢到的钱除去租车费、油费外,其余的平分。7、被告人刘龙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最早是刘红锋邀他们去抓赌。每次由刘红锋开车,刘敏踩点,他和黄辛生拷人,其他人协助搜身、看人。所抢得的钱除去相关租车费、油费等费用外大家平分。8、被告人刘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在2012年3月中旬,他和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在一起吃饭时,刘红锋提出假装警察抓赌,后来他跟着去了。所抢得的钱除去租车费、油费外,剩下的大家平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辛生、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刘严强、刘流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冒充警察并使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夺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认定各被告人抢劫金额为“数额巨大”错误,故予以更正。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不区分主从犯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红锋起的作用较其他五名被告人更大,刘龙江、刘敏、刘严强、刘流星在共同犯罪中相较黄辛生、刘红锋而言作用较小。黄辛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因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流星具有前科劣迹,应当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均属多次抢劫、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均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刘红锋、刘龙江、刘敏、刘严强、刘流星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辛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27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红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27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刘龙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刘严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刘流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七、继续追缴被告人黄辛生违法所得人民币6803.7元、被告人刘红锋违法所得人民币8803.7元、被告人刘龙江违法所得人民币8803.7元、被告人刘敏违法所得人民币8803.7元、被告人刘严强违法所得人民币5063.7元、被告人刘流星违法所得人民币3467元,没收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黄晓萍代理审判员:黄丽月人民陪审员:周礼明
书记员:钟德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