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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刘立群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苏中刑终字第00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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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立群,男,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立群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昆刑初字第0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立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坤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2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立群伙同他人,在昆山市花桥镇周泾村南杨家宅5-9号民宅105号出租屋内,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端xx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3900余元及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7486元)和黄金手链1根(价值人民币8862元)等物。被告人刘立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立群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xx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立群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立群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端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x、何xx、朱xx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取、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检查笔录、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立群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2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立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立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立群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刘立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刘立群对被害人尚未退赔的财产损失,继续予以退赔。上诉人刘立群上诉称,被劫赃物价格鉴定过高,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检察员认为,鉴于新的司法解释对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有所提高,建议二审依据新的司法解释并考虑上诉人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上诉人刘立群重新量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立群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2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立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刘立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刘立群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立群提出被劫赃物价格鉴定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系具有鉴证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根据被劫赃物的相关资料,结合市场调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客观、公正的,依法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立群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刘立群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相关的量刑情节,并结合宣判时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但鉴于本案二审期间,新的司法解释对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有所提高,故依法应对其重新量刑。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刘立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刑初字第010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上诉人刘立群对被害人尚未退赔的财产损失,继续予以退赔。二、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刑初字第010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立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立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江审判员:朱敏代理审判员:姚一鸣

书记员:顾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