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康康,男,2013年4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杰,男,2013年4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康康、张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昆刑初字第0528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康康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杰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郑康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郑康康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康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郑康康撤回上诉。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刑初字第05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江审判员:朱敏代理审判员:张正中
书记员:张文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