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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建仁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苏中刑终字第0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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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仁,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仁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昆刑初字第05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素娟出庭履行职责。上诉人王建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4日0时许,被告人王建仁至昆山市千灯镇吴家桥10号民宅101室被害人王某乙租住处,盗窃人民币390元,后被被害人王某乙发现并抱住其不放,被告人王建仁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击打头部、拖拽等方法抗拒抓捕,致被害人王某乙左足第二趾趾甲脱落,后被闻讯赶来的邻居抓获。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昆山市公安局已将人民币390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潘某、王某甲、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建仁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建仁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建仁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建仁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建仁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王建仁上诉称,其非预谋实施犯罪,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量刑过重,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量刑适当,但鉴于二审期间被害人对上诉人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本院综合考虑,依法予以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当庭举证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期间,上诉人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乙对上诉人王建仁的抢劫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被害人谅解书予以证实,该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建仁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王建仁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建仁提出其非预谋实施犯罪,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王建仁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等量刑要素予以适当量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建仁提出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刑初字第055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建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理华审判员:张新代理审判员:蒋伟

书记员:沈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