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雷,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江浦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淼泉(8)冯家宅(新街)**。2010年8月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红雷,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河西村****。2007年5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五百元;2008年6月27日因犯绑架罪、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10日释放。2010年8月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红雷、杨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做出(2011)熟刑初字第0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抢夺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于2010年6月至8月间,至常熟市董浜镇、虞山镇、梅李镇等地,采用驾驶摩托车飞车抢夺的手段抢夺作案23起,抢得金项链23根,合计价值人民币63373.3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于2010年6月19日下午,至常熟市董浜镇古董线、支王线路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姜敏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4340元。2、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于2010年7月10日下午,至常熟市虞山镇北三环路通港路路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葛敬英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3809.9元。3、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于2010年7月10日下午,至常熟市梅李镇常浒线塘桥警务室路段,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邓建玉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2424.2元。4、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于2010年7月14日下午,至常熟市梅李镇梅北路常熟市供电公司梅李110KV变电站门前路段,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陈杰凤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3729.3元。5、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于2010年7月14日下午,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汪桥村机械厂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徐有兰的金项链半根,价值人民币2303.3元。6、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于2010年7月17日下午,至常熟市周行好又多超市门前路段,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程风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6553.4元。7、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于2010年7月17日下午,至常熟市梅李镇华森针织制造厂路段,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李红芳的金项链半根,价值人民币973.4元。8、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于2010年7月17日下午,至常熟市支塘镇204国道华东食品城路段,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王春燕的金项链1根。9、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于2010年7月17日下午,至常熟市虞山镇新兴工业用呢厂对面小路,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曹皊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4997.2元。10、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于2010年7月19日下午,至常熟市沿江高速立交桥南堍高速指示牌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傅月红的金项链半根,价值人民币3797.5元。11、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于2010年7月19日下午,至常熟市虞山镇谢王路与谢塘路丁字路口东谢王路段南侧,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钱洁芳的金项链1根。12、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于2010年7月19日下午,至常熟市老常福路百成汇服装厂门前路段,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盛桂英的金项链1根。13、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于2010年7月20日上午,至常熟市梅李镇常浒线常熟市第二起重机械厂门前路段南侧,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王建英的金项链1根。14、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于2010年7月20日上午,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斯珈路服装厂门口路段,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方龙凤的金项链1根。15、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于2010年7月20日上午,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美迪洋路塘坊桥北桥堍西侧,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王雪红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7815.1元。16、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于2010年7月23日早上,至常熟市虞山镇谢桥新华路深圳路与丁字路口路段,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左小燕的金项链1根。17、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于2010年8月3日早上,至常熟市支塘镇环镇西环公路阻燃化工有限公司门前路段,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王丽芬的金项链1根。18、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于2010年8月4日上午,至常熟市海虞镇海阳路海阳广场居美家饰门前路段,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杨成霞的价值人民币4017.6元的金项链1根,并致杨成霞及其儿子陆杨洋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杨成霞、陆杨洋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19、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于2010年8月4日上午,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周师线赵市段陈升桥北50米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卢怀英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4439.2元。20、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于2010年8月5日上午,至常熟市虞山镇兴隆花桥村3组村道花桥村治安岗亭南100米路段,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李琼兰的金项链半根,价值人民币976.5元。21、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于2010年8月6日上午,至常熟市沙家浜镇芦荡沙陆路与中天路路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许从秀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5762.9元。22、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于2010年8月7日上午,至常熟市古里镇梦馨家饰有限公司旁大桥南桥堍,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杨贵芹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3847.1元。23、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于2010年8月7日上午,至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夏奇针织厂门前路段,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抢得朱雪芹的价值人民币3586.7元的金项链半根,并致朱雪芹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朱雪芹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于2010年8月7日上午,至常熟市东南大道金麟路环湖宏顺工业坊门前路段,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欲抢夺孙桂萍的价值人民币6147.3元的金项链1根未果,在抢夺过程中致孙桂萍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孙桂萍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赃款人民币128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姜敏、葛敬英、陈杰凤、邓建玉、徐有兰等人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发票,证人许宏、魏银、祝志强、曹宇峰、徐剑、陶志辰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常熟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收条、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董红雷、杨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二、抢劫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于2010年7月14日下午,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新洲村村道,利用行驶中的摩托车飞车抢夺,抢得李从红的价值人民币6367.4元的金项链1根,并在拉扯过程中致李从红及其女儿张焱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焱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从红的报案陈述笔录、发票,被告人董红雷、杨雷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颜彩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颜财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登记本,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被告人杨雷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并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董红雷、杨雷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红雷、杨雷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红雷、杨雷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红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红雷、杨雷所抢的赃物中,其中部分金器虽因无实物或发票等证实金额,而未计其价值,但应作为犯罪情节在具体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董红雷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董红雷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雷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暂扣于常熟市人民法院的退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董红雷、杨雷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杨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十九笔抢夺中,其和董红蕾抢到的是一只鸡心吊坠,而不是金项链,同时认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第十九笔抢夺中,其和董红蕾抢到的是一只鸡心吊坠,而不是金项链的辩解,经查,2010年8月4日,董红雷、杨雷在陈升桥边抢夺被害人卢怀英金项链的事实,有被害人卢怀英当天的报案陈述、购买该项链时的珠宝质量保证单、上诉人杨雷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卢怀英报案登记中陈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嫌疑人作案时的着装以及抢夺一条金项链的事实,均能与上诉人杨雷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雷、原审被告人董红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并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董红雷、杨雷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董红雷、杨雷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董红雷、杨雷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董红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杨雷、原审被告人董红雷在一年内多次利用行驶中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从重处罚。董红雷、杨雷所抢的赃物中,其中部分金器虽因无实物或发票等证实金额而未计入赃物价值,但应作为犯罪情节在具体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杨雷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两被告人抢夺的金项链合计价值人民币63373.3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的刑罚,符合刑法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所做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魏险峰审判员:吴继华代理审判员:纪长波
书记员:倪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