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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上诉人关安宇、刘福抢劫、抢夺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北刑二终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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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安宇,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合浦××公馆××化肥厂宿舍××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福,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乡曲××号。曾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4月6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庄礼国,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安宇、刘福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关安宇、刘福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维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关安宇及其辩护人庄礼国,上诉人刘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2012年7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关安宇和“亚六”(身份未查明)两人驾驶一辆助力车,关安宇携带一把黑色折叠式尖刀在合浦县廉州镇奎文路星星童车店前抢夺了劳某某一条金项链,重7.98克,价值3120元;同年7月2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刘福驾驶一辆助力车搭关安宇,携带一把黑色折叠式尖刀在合浦县廉州镇金田路与廉州南路交接处,抢夺了吴某某一条黄金项链,重8克,价值3360元;同年7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福驾驶一辆助力车搭关安宇,携带一把黑色折叠式尖刀在合浦县廉州镇蒌行街上新桥头旁的商铺前,抢夺被害人苏某某一对千足金耳环,重2.56克,价值99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关安宇、刘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关安宇、刘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采取强拉硬拽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关安宇多次抢劫,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刘福曾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关安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刘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关安宇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关安宇犯抢劫罪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关安宇在公安侦查期间曾经供述携带刀具作案,但在一审庭审中,关安宇及同案人刘福均否认关安宇抢夺时携带刀,而尖刀也是在案发过后被抓当天关安宇用来剥水果吃时被扣押的。一审判决仅凭关安宇及同案人刘福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而两人均在庭审时予以否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关安宇携带刀具抢夺,证据不足。本案也不存在抢夺转化为抢劫的法定情节,一审判决关安宇犯抢劫罪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刘福上诉提出,其没有发现关安宇携带刀具抢夺,尖刀是在案发过后被抓当天关安宇用来剥水果吃被扣押的,并不是当场缴获的,被害人及证人都未能证明其和关安宇抢夺时带刀,认定其和关安宇带刀抢夺的证据不足,其行为构成抢夺而不是构成抢劫。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北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关安宇、刘福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1、2012年7月7日16时30分许,上诉人关安宇伙同“亚六”(身份未查明)两人驾驶一辆灰色SUKUZU牌助力车,由“亚六”负责开车接应,关安宇携带一把黑色折叠式尖刀在合浦县廉州镇奎文路星星童车店前对被害人劳某某实施抢夺,抢走劳某某一条金项链,重7.98克,价值3120元。关安宇抢夺得手后跳上“亚六”驾驶接应的助力车逃跑,被劳某某追上并抓住,关安宇在挣脱过程中将劳某某拉倒致劳某某双腿膝盖摔伤,关安宇所穿的黄色翻领T恤被劳某某扯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劳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7日16时30分许,其和女儿到廉州镇奎文路星星童车店门前准备买童车,被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抢去其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那男子得手后,跳上另一男子驾驶的一辆灰色助力车逃跑,其追上后,抓住抢劫的那名男子的衣领,把那男子拉下,那男子与其撕扯起来,那男子的衣服被其扯了下来。后因其双腿膝盖被拉倒摔伤放弃追赶,在那男子逃跑过程中,其看见他腰间别着一把刀具。辨认笔录,证实劳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关安宇)是动手抢夺其黄金项链的那名男子。(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关安宇作案用的折叠式尖刀一把、SUKUZU牌助力车一辆、关安宇的黄色T恤1件。(3)作案刀具照片,证实关安宇指认其抢夺作案时所携带的折叠式尖刀一把。(4)管制性刀具鉴定书,证实关安宇携带的折叠式尖刀是管制性刀具。(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廉州镇奎文路7号星星童车店门前。(6)发票,证实劳某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20元。(7)上诉人关安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7日16时许,其与朋友“亚六”两人驾驶助力车在廉州镇奎文路星星童车店前对一个年约30岁的女子实施抢夺。由其携带一把折叠式尖刀下车抢夺,“亚六”停车在奎文路与城基东路交接处接应,其抢得那个女子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该女子扯掉其黄色上衣,而该女子被其拉倒摔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7月29日13时20分许,上诉人刘福驾驶一辆灰色SUKUZU牌助力车搭乘上诉人关安宇,在合浦县廉州镇金田路与廉州南路交接处,对骑电动车搭乘朋友廖某某的被害人吴某某实施抢夺,抢走吴某某脖子上的一条千足金黄金扇形挂坠项链,重8克,价值33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7月29日13时20分许,其开一辆电动车搭乘朋友廖某某从金田路来到廉州南路的时候,被两名骑一辆助力摩托车的男子从左边靠近,搭车的男子从侧面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千足金黄金项链,然后开车逃跑。(2)证人廖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9日13时20分,朋友吴某某开一辆电动车搭其从金田路出到廉州南路路口时,被两名骑一辆助力摩托车的男子从其俩左边靠近,搭车的那名男子从侧面一手就抢走吴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然后开车往客运中心方向跑了。(3)上诉人关安宇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9日中午,其和刘福两人开一辆灰色的SUKUZU牌助力车,在廉州镇廉州南路和金田路交界处,对两名骑电动车的女子实施抢夺,其抢走开车的女子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然后销赃得款700元两人平分。(4)上诉人刘福的供述,证实上述时间,由其驾驶一辆助力摩托车搭乘关安宇,在廉州镇金田路与廉州南路交接处,看见一女子驾驶电动车搭乘另一女子,由关安宇抢夺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吴某某)脖子上的项链,然后销赃得款700元两人平分。(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刘福、关安宇作案用的SUKUZU牌助力车一辆。(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合浦县廉州镇金田路与廉州南路交接口。(7)发票,证实吴某某被抢的金项链是千足金项链,重8克。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2012年7月30日17时30分许,上诉人刘福驾驶一辆灰色SUKUZU牌助力车搭乘关安宇,在合浦县廉州镇蒌行街上新桥头旁的商铺前,由刘福开车接应,关安宇动手抢夺被害人苏某某一对千足金耳环,重2.56克,价值99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30日17时许,其在合浦县廉州镇蒌行街上新桥头旁的商铺购物时,一名男子乘其不备,抢走其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然后该男子跳上停在路边等候的一男子驾驶的一辆黑色助力车,两人开车逃离。当时购买金耳环每克390元,共998元。(2)上诉人关安宇供述,证实2012年7月30日下午,其伙同刘福两人开着一辆灰色的SUKUZU牌助力车,其下车负责抢夺,当天16时许,其俩在廉州镇蒌行街路段上新桥头处对一名年约50岁的女子实施抢夺,抢走了该女子的双耳上的一对黄金耳环。(3)上诉人刘福供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驾驶一辆灰色的SUKUZU牌助力车搭乘关安宇,由关安宇下车对一名年约50岁的女子实施抢夺,抢走该女子的双耳上的一对黄金耳环,然后开车逃跑。(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刘福、关安宇作案用的SUKUZU牌助力车一辆。(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廉州镇蒌行街上新桥桥头旁的金禾粮油店门前。(6)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刘福曾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5年4月6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12月刑满释放。(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关安宇、刘福作案时已成年;归案证明,证实两上诉人于2012年8月8日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关安宇于2012年7月7日对被害人劳某某进行抢夺时是否携带有刀具的问题,经审查,被害人劳某某的陈述证实关安宇抢夺其金项链逃跑时,看见关安宇腰间别有刀具,关安宇在公安侦查期间也曾供述,抢夺被害人劳某某时其携带有刀具,同时有扣押刀具、管制性刀具鉴定书相印证,认定关安宇携带刀具抢夺劳某某金项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关安宇、刘福于2012年7月29日、30日对吴某某、苏某某抢夺时是否携带刀具的问题,经审查,关安宇、刘福在公安侦查期间曾供述两人在抢夺时,关安宇携带有刀具,但两人在一、二审庭审时均予以否认,供述称本案的尖刀是在案发后被抓当天关安宇用来剥水果吃被扣押的。现仅有关安宇、刘福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而两人此后均否认抢夺时携带刀具,没有其它证据能佐证关安宇、刘福在抢夺吴某某、苏某某时携带有刀具,认定关安宇、刘福携带刀具抢夺吴某某、苏某某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关安宇、刘福携带刀具对吴某某、苏某某抢夺有误,两上诉人提出没有携带刀具抢夺吴某某、苏某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关安宇伙同“亚六”抢劫作案1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120元;关安宇、刘福两人共同抢夺作案2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35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安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乘人不备,抢夺被害人劳某某的金项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关安宇、刘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抢夺罪。上诉人关安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刘福曾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关安宇、刘福共同携带凶器抢夺吴某某、苏某某财物的事实有误,从而认定关安宇、刘福构成抢劫罪,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安宇、刘福提出,抢夺吴某某、苏某某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的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安宇及其辩护人提出,关安宇没有携带凶器对被害人劳某某进行抢夺,关安宇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两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关安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总和刑期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上诉人刘福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辉凯代理审判员:沈晓晓代理审判员:彭湘

书记员:戴碧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