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仁铭,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镇××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恒雄,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镇××新村××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武成,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仁铭、苏恒雄犯抢劫罪、何仁铭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仁铭、苏恒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了两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事前,被告人何仁铭、苏恒雄商谋选择以出售的二手套牌汽车为作案目标,由被告人何仁铭提供作案工具枪支来实施抢劫。2012年9月被告人何仁铭、苏恒雄在钦州市上网时,发现“北海365网”网站发布有一条由郭某上传的“TP佳美2.4,3.98万元”的售车信息后,两被告人决定持枪抢劫该汽车。2010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何仁铭、苏恒雄在钦州根据售车信息的联系方式,使用手机联系郭某,谎称要从南宁来北海看车,郭某同意见面。19时许,被告人何仁铭、苏恒雄从钦州搭车来到北海,在北海南珠汽车站购买了一张北海电话卡再次联系郭庆,并约好在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博铧医院门口会面。20时许,被告人何仁铭、苏恒雄与郭某碰面后,被告人何仁铭、苏恒雄提出试车,后被告人苏恒雄开车搭载被告人何仁铭及郭某至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西路和昆明路十字路口附近,三人下车,被告人何仁铭、苏恒雄佯装与郭某讨价还价,趁郭某不注意,被告人何仁铭从身上掏出预先准备好的自制手枪对准郭某的腹部,威胁郭某,使郭某不敢靠近,然后由被告人何仁铭、苏恒雄趁机上车,由被告人苏恒雄驾车搭载被告人何仁铭逃到钦州市。之后,被告人何仁铭将该车悬挂的粤ML26**拆下放到车后尾厢,换挂上桂EAG8**,并将该车开至钦州市钦南区北部湾大道福帝商务宾馆停车场停放,准备出售。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何仁铭、苏恒雄在钦州市大自然网吧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何仁铭、苏恒雄入住的钦州市钦南区北部湾大道福帝商务宾馆停车场缴获被告人何仁铭、苏恒雄所抢郭某的丰田2.4佳美小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从该车内的手扶箱内缴获作案工具自制手枪一支(该枪为被告人何仁铭非法持有,经鉴定,该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郭某的驾驶证一本,套用粤ML26**行驶证一本;从该车后尾车厢内提取粤ML26**车牌一块;从被告人何仁铭、苏恒雄入住的8506房内收缴白色诺基亚C600手机一台(郭某放在被抢小汽车内,价值675元)、被抢的佳美小汽车车钥一把。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宾馆住宿押金收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估价结论、枪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赃车、赃物照片等证据,且被告人何仁铭、苏恒雄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足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仁铭、苏恒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枪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仁铭系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燃烧的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何仁铭、苏恒雄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何仁铭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何仁铭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仁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苏恒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何仁铭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量刑过重,依法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号海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苏恒雄上诉提出,按一般抢劫罪量刑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于何仁铭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经查,何仁铭以200元的价格在钦州一网吧向一疑似吸毒人员购买枪支一支,并用于与苏恒雄一起抢劫,经对收缴的枪支进行鉴定,送检的枪支具备枪支基本结构和功能,能击燃作为底火的发令枪子弹,是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枪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何仁铭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正确,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何仁铭、苏恒雄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何仁铭、苏恒雄二人经商谋后,选择以购买二手汽车为作案目标,持枪抢走郭某的丰田2.4佳美小汽车一辆,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一款第(七)项明确规定,持枪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何仁铭、苏恒雄二人持枪实施抢劫,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范围内量刑。何仁铭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人从轻处罚。原判对两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故对两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仁铭、苏恒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枪采取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何仁铭系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燃烧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何仁铭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雄杰审判员:苏秀全代理审判员:彭湘
书记员:戴碧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