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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陈林盛、巫某1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河中法刑二少终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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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抢劫文书

原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林盛,别名“小炮”,男,1995年9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源市源城区人,住源城区。2012年8月30日被抓获,同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陈某1,男,与上诉人是父子关系。辩护人刘志忠,广东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巫某1,男,1997年1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源市源城区人,住源城区。2012年8月30日被抓获,同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巫某2,男,与上诉人是父子关系。指定辩护人朱定龙,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磊,男,1995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是贵州省毕节市人,暂住源城区。2012年8月30日被抓获,同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王某,男,与上诉人是父子关系。辩护人黄尚兴、张文华,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某1,别名“黄某2”,男,1996年6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源市源城区人,住源城区。2012年8月30日被抓获,同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刘某,女,与上诉人是母子关系。指定辩护人欧阳少嫣、肖佩,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林盛、巫某1、黄磊、黄某1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河城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林盛、巫某1、黄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艳出庭履行公职,上诉人陈林盛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1、委托辨护人刘志忠、上诉人巫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巫某2、指定辨护人朱定龙、上诉人黄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辩护人张文华、原审被告人黄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指定辨护人欧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人陈林盛提议去抢劫,被告人巫某1、黄磊表示同意。23时许,三被告人窜到科技七路附近,当看见被害人何某、陈某2、卢某路过该处时,三人冲上前去,被告人巫某1拿刀对着被害人何某的腹部并抢走一部诺基亚手机;被告人陈林盛和黄磊推倒另外两名被害人并抢两人的财物,被告人陈林盛抢得被害人陈某2一个挎包,包内有100元现金、一部中兴牌手机、一张农业银行卡和一部三星S5660触屏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黄磊没有抢到财物。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2012年8月6日23时左右,被告人陈林盛、谢文区(另案起诉)、廖某(在逃)骑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窜到高新区龙记加油站对面金色雅筑路口,看见被害人蓝某经过该处时,被告人陈林盛下车拿刀对着被害人并抢走一个手挎包,内有一部索爱直板触屏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十几元现金等物品,三人得手后逃离现场。2012年7月初一天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陈林盛、巫某1、黄某1、叶某(在逃)商量去抢劫,由陈林盛拿一把20公分长的匕首为工具,三人窜到源城区高埔市场附近物色抢劫对象,因没有物色到抢劫对象后三人离开。2012年7月下旬一天凌晨12时左右,被告人陈林盛骑一辆摩托车载黄某1、陈某3(在逃)窜到高新区万绿广场附近物色抢劫目标,在转了一个多小时未果后三人离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何某、陈某2、卢某、蓝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陈林盛、巫某1、黄磊、黄某1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林盛、巫某1、黄磊、黄某1无视国家法律,为图不法之财,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林盛抢劫既遂两次、抢劫预备两次,被告人巫某1抢劫既遂一次,被告人黄磊抢劫既遂一次,被告人黄某1抢劫预备两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分工合作实施犯罪,作用相当,应当按各自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林盛、黄某1准备工具、物色抢劫目标,应当以抢劫罪(预备)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1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在2012年7月初参与抢劫预备一案,仅有同案人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林盛、巫某1、黄磊、黄某1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林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巫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三、被告人黄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四、被告人黄某1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陈林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上诉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还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2)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其中两宗抢劫犯罪预备有误,应属犯罪中止。(3)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抢劫预备两次,只有同案人的供述,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抢劫预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上诉人黄磊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无异议,但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提议并指挥抢劫的是同案人陈林盛,持刀抢劫的是同案人巫某1,上诉人没抢劫到任何财物。因此,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上诉人实施抢劫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巫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上诉人参与抢劫时才14周岁,属未成年人,且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原审被告人黄某1实施两次犯罪预备时是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较小,且黄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2)原审被告人黄某1归案后,揭发同案犯陈林盛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河源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主要有:(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上诉人共同实施了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抢劫的财物也是共同使用,原判未区分三上诉人主从犯并无不当;(2)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黄某1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拯救未成年人角度出发,应予以从宽处理。原判量刑偏重,请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18时左右,上诉人陈林盛提议去抢劫,上诉人巫某1、黄磊表示同意。当晚23时许,三上诉人窜到科技七路附近,当看见被害人何某、陈某2、卢某路过该处时,三人冲上前去,上诉人巫某1拿刀对着被害人何某的腹部并抢走一部诺基亚手机;上诉人陈林盛和黄磊推倒另外两名被害人并抢两人的财物,上诉人陈林盛抢得被害人陈某2一个挎包,包内有100元现金、一部中兴牌手机、一张农业银行卡和一部三星S5660触屏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上诉人黄磊没有抢到财物。得手后三人逃离现场。2012年8月6日23时左右,上诉人陈林盛、谢文区(另案起诉)等人骑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窜到高新区龙记加油站对面金色雅筑路口,看见被害人蓝某经过该处时,上诉人陈林盛等人持械抢走被害人的一个手挎包,内有一部索爱直板触屏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十几元现金等物品,三人得手后逃离现场。2012年7月初一天晚上23时左右,上诉人陈林盛、原审被告人黄某1、叶某(在逃)商量去抢劫,由陈林盛拿一把20公分长的匕首为工具,三人窜到源城区高埔市场附近物色抢劫对象,因没有物色到抢劫对象后三人离开。2012年7月下旬一天凌晨12时左右,上诉人陈林盛骑摩托车载原审被告人黄某1、陈某3(在逃)窜到高新区万绿广场附近物色抢劫目标,转了一个多小时后未果三人离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何某、陈某2、卢某、蓝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刘某证言;相关书证;上诉人陈林盛、巫某1、黄磊、原审被告人黄某1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林盛、巫某1、黄磊及原审被告人黄某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认定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黄某1构成抢劫罪并无不当。对于公诉机关认为原判量刑偏重的出庭意见和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林盛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抢劫预备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对上诉人陈林盛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巫某1在实施抢劫时14周岁,属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在量刑上比照另两名未成年人同案犯陈林盛、黄磊应有所从轻;根据三上诉人的供述及被害人何某、陈某2、卢某的陈述,证实三上诉人在抢劫犯罪中分工合作,积极主动参与作案,原判无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但上诉人黄磊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未充分考虑上述量刑从轻情节,量刑偏重,应予调整。公诉机关认为原判量刑偏重和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应从其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黄磊认为其是本案从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林盛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参与的两起抢劫预备证据不足和应认定其属抢劫中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陈林盛和原审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证实上诉人陈林盛伙同原审被告人黄某1等人为了实施抢劫犯罪,准备作案工具,后因未找到合适的抢劫对象而放弃,并非其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符合犯罪预备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陈林盛认为其参与的两起抢劫预备应属抢劫中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两起犯罪预备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及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黄某1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上诉人陈林盛伙同巫某1、黄磊参与实施另外一起抢劫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人黄某1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3)河城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即撤销上诉人陈林盛、巫某1、黄磊及原审被告人黄某1的定罪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林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交。)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巫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交。)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交。) 五、原审被告人黄某1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计算方法同上,即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春柳审判员:曾志科代理审判员:刘杰

书记员:伍福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