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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曾某财、邓某彬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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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财,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东岳庙乡杨梅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邓*彬,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白土镇**队。2008年10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财、邓某彬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雷为民、代理检察员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财、邓*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财、邓*彬犯抢劫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财、邓*彬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财、邓*彬犯抢劫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财、邓*彬认罪态度好,属于犯罪未遂,故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财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邓*彬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卢军审判员:邹宁静人民陪审员:张小英

书记员:关柳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