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方,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湖南省耒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付辉,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方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为民、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方及其辩护人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阳*方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在抢完财物得手后才向被害人喷射辛辣喷雾,其中在第三次犯罪中其在抢完财物后,被害人追了其约十米,其才用辛辣喷雾喷射被害人。被告人阳*方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阳*方供述自己是在抢到东西之后,为了阻止受害人追赶才使用辣椒水,该行为性质属于抢夺转化为抢劫罪。但从其在第三单犯罪的客观行为和事实来看,其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2.被告人阳*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也积极协助办案机关追回赃物手机一部,且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阳*方携带喷射防卫器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玉成三巷***住宅前,向李*娴脸部喷射辛辣喷雾,将李*娴的黑色挎包抢走。挎包内有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和100多元人民币。得手后,阳*方到中山市石岐区西区水牛城商业广场通天地通信商行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300元价格销赃。2.2013年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阳*方携带喷射防卫器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玉城街*88楼下,向杜*雨脸部喷射辛辣喷雾,并把杜*雨的黑色挎包抢走。因杜*雨反抗,阳*方就继续用喷雾防卫器喷射杜*雨,用力将挎包抢走,并在争抢过程中致杜*雨的腰部、手部、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杜*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抢的黑色挎包内有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元)和300元人民币。得手后,阳*方到中山市石岐区西区水牛城商业广场通天地通信商行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400元价格销赃。3.2013年2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阳*方携带喷射防卫器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井溢村**西侧楼下,向杜*玲脸部喷射辛辣喷雾,后将杜*玲的黑色挎包抢走。挎包内有18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阳*方的抓获状况及其无自首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阳*方犯罪时已满18周岁。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陈燕刘处扣押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从汪伟处扣押iphone4手机一部;从阳*方身上扣押有“卫盾”、“喷射防卫器”字样的喷射防卫器一个。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李*娴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1月15日早上6时许,经玉成巷老远香门口往文昌路上班,差不多到老远香门口时有一男子靠近我,迅速朝我脸部喷洒东西,我立刻感觉到辣痛难忍。同时,那男子迅速抢走我挂在身上挎包后离开现场。我被抢了一部iphone4黑色手机,一个黑色钱包,一张100元及几张10元。2.被害人杜*雨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1月23日早上6时许,我步行至高明区荷城玉成一巷,发现一男子跟踪我,我想跑开,就被他拿辣椒水喷了。我动手还击他,但他一边喷我一边用手拉我的包。因我的力气不够他大,一番拉扯后,我的包掉在地上,被他捡走了。我想夺回我的包,他就继续喷我,并推了我。我追他,但是最后没有追上。我的黑色真皮挎包,里面有一部黑色iphone4手机,粉红色皮质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00元。3.被害人杜*玲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2月18日早上6时许,我右肩挎着一个挂包走路回到井溢村318号出租屋楼下时,突然有一个男人从我背后走上来,我让他先经过,但他走到我前面时,转身用右手拿出一样东西对着我,我没看清楚就见有些水喷在我面上,面部就马上感觉到有些刺激。接着,那男子用左手并用力抢过我右肩挂着的挎包,我没反应过来挂包就被他抢走了。那男子抢我挂包后就往文昌路方向跑,我见他抢了我的挂包,我就跟着他后边追,追了50米,但没有追到。我的钱包里有180元左右。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刘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月26日早上,在开平石岐区光明市场买车时,有一名男青年到我面前,问我要不要买手机,他说是iphone4手机,当时我用2800元将它买下来了。那个男青年30多岁,身材比较肥。2.证人汪**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1月中旬一天,一个男子拿了一部苹果手机来我店铺,他说是自己使用的,我看见这手机有瑕疵,就说1300元。后来这台手机还没有卖掉。过来几天后,那名男子又拿了一部iphone4手机要卖给我,最后以1400元成交。之后这部手机被我转卖了。3.证人彭*贤的证言。主要内容:杜*雨丢失的手机是我以3000元价格卖给她的。4.证人蔡*彬的证言。主要内容:李*娴约于2012年12月份,在我的店内买了一台黑色iphone4手机,价格约2000元。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阳*方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1月10日左右,我在文明路荣泰网吧上网,因没有钱用,也借不到钱,我就拿着买来的辣椒水喷雾剂,想去抢一些东西。早晨六点出了荣泰网吧,我从东华路走到文昌路,见到一个女的,有20多岁和身高约160cm,长发到肩部,肩膀上挎着一个黑色的包,从里面的村走出来往文昌路方向走。于是,我就绕道走在她的后面,在她后面猛的一下抢她的包。这时,她就反抗,我就用力抢,她的挂包带子就断了,我就抢到手了。那个女子想追我,我们相距一米左右,我就用辣椒水喷了她一下,就跑了。我抢到的包内有一部苹果手机和200元钱,还有一些化妆品。我将现金和手机拿走,其他东西扔了。手机被我卖到中山市的一家手机店。第二次抢的时候是农历腊月十几,阳历应该是2013年1月20号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当时应该也是早上6点钟,我从文华路出来,在上次抢到东西不远地方看见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女子,好像买早餐从文昌路回村,手里提着早餐和一个很小的背包。我就转身抢那女子的背包,抢的时候,那女子说了一句广东话“抢劫”,我就用喷雾剂喷对方,同时抢了对方的包,向前面的村子跑了去。包里有一部苹果手机和一个钱包,我将钱包内的100多元钱拿出,又将苹果手机卖给了上次那个中山的老板。第三次是我从湖南老家回来,大约是2013年2月十几号,我准备到小店买包烟,这时我看见一个女子的那个村口经过,向里面的村子走去。我就跟在其后面,她到商店买了点东西后出来走到一栋楼房前,我就冲过去抢那个女子的挎包,那个女子还用普通话说“抢劫”,我用辣椒水喷对方,用力一拽包就抢到手了。包内有一个钱包和一些化妆品,钱包内有100多元钱。五、鉴定意见1.明价鉴(2013)001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的两台iphone4手机价格均为1750元。2.佛公明(司)鉴(法)字(2013)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杜*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六、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高明区荷城街道玉成三巷*8住宅前;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路玉城街**4座楼下;高明区荷城街道井溢村**西侧楼下。关于被告人阳*方提出其实施的三次犯罪均是在得手后才用辛辣喷雾喷射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阳*方对其携带喷射防卫器实施犯罪,并在犯罪过程中有使用喷射防卫器喷射被害人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虽其辩解自己是在抢到财物后才使用喷射防卫器喷射被害人,但本案的三被害人均在财物被抢的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自己是先被喷射后被抢财物等事实,该事实有三被害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阳*方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阳*方的辩护人提出第三单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阳*方携带喷射防卫器实施犯罪,其在实施犯罪中使用了该防卫器喷射被害人,并抢走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阳*方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方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方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阳*方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方的辩护人提出其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仇文华审判员:关燕霞人民陪审员:李永雄
书记员:关柳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