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1997年3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0月20日被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4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军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宋某甲、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某供述,同案人马某证言,证人张某、史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梁山县物价局梁价认字(97)第3号山东省物品(收费)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梁山县人民法院(1997)梁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梁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梁山县公安局中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时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鉴于以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孙某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孙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翟亚坤
书记员:王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