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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甲臣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梁刑初字第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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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臣,男,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5日被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保建、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臣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臣及其辩护人李保建、滑东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甲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抢劫罪不予认可,辩解称是他人给其1000元让其去吓唬被害人,案发当晚其和刘某甲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没有给被害人要钱,从被害人家出来后刘某甲才给其说拿钥匙时顺手拿了被害人一部手机,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犯罪。辩护人李保建、滑东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臣犯抢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事前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入户抢劫,其去被害人处是为了吓唬被害人,没有实施索要钱财的行为,没有对房屋进行搜查;同案犯顺手拿走手机的行为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二、指控的第2、4、6、8、9起盗窃犯罪,没有提供有效价格证明,证据不足,该五起犯罪不能认定。三、被告人刘甲臣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11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甲臣伙同刘某甲窜至梁山县徐集镇某某村被害人张某家,蒙面闯入堂屋内将张某殴打,向张某索要钱款未果,强行将张某的一部诺基亚1200型手机抢走。后该手机由刘某甲携带并使用,2012年3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刘某甲时将被抢手机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甲臣参与该起抢劫犯罪事实予以认定。2、物证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的诺基亚1200直板手机状况。3、勘验笔录梁公(刑)勘(2011)K37083200000020111000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2年4月17日在梁山县徐集镇某某村村的陈述,均证实2011年9月8日22时30分左右,两个带着头套的人强行进入其堂屋,其中一个人拉住被害人,并要钱,还朝被害人脸上打,另一个人就到西间屋(套间)里翻东西。被害人一喊,拉着被害人的人就打被害人,到西间屋里的那个人拿着被害人的一串钥匙窜出堂屋门,看着被害人的人夺过被害人的手机也紧跟着出去了。5、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2011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6点多钟,刘甲臣来到我家,告诉我,本村刘某某委托他去揍一个人,并说这个人是女的。刘甲臣还说刘某某给了1000元钱,刘甲臣给了我500元钱,并说我们去家中揍那个女的时,顺便给那个女的要点钱,还说从那个女的家见到好东西就拿点,我答应了刘甲臣,刘甲臣让我去本村南头大河桥附近等着。我到大河桥后,刘甲臣骑着自家的摩托车还拿来两个头罩,刘甲臣驮着我到徐集镇某某村村西北角将摩托车停下,后我俩戴上头罩步行去那个女的家。在门口,我们把邻居门外边的地排车立在这女的大门上,由刘甲臣爬上去进入院内并将大门打开,我进入院内后和刘甲臣一起进了堂屋内,有一女的从套间内闯出来被刘甲臣抓住朝脸上打两巴掌,打后,这女的就坐自家沙发上不吱声了,然后,我负责观望外边的动静,刘甲臣在房内翻动也没找到值钱的东西,问这女的有钱吗,这女的说没有,于是,刘甲臣将这女的手机从手里夺过来,我们一块离开了这女的家。走后,刘甲臣将抢的这女的手机给了我,我现正随身携带使用。(2)证人侯某(被害人张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多钟,其妻子张某在家中被人抢劫。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甲臣2013年7月5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供述:收秋后的一天晚上10点多,我和刘某甲去徐集镇某某村,路过徐集镇某村西头的一家时,听见有狗叫,我和刘某甲就打肩梯,爬上这一家的墙头,发现家中有两只狗,我们沿一木梯子下来,刘某甲去开大门,我去牵大一些的狗,狗就对着我汪汪的大叫,这时房东醒了,房东就在屋里大声喊,有人偷东西,用手电照到刘某甲,刘某甲就推开房东住的门,房东一害怕就摔倒在屋内的茶几上,刘某甲吓唬房东,后来听说刘某甲被抓后才知道刘某甲还拿了房东一部手机,我和刘某甲牵着狗从大门里面跑出来,向西边跑了。被告人刘甲臣在庭审中供述:2011年9月份,刘某某给我1000元让我喊个人去某某村打一个女的,我喊着刘某甲去的,我给刘某甲说刘某某给我1000元让我喊着一个人去吓唬一个女的去,因为在工地上这个妇女的男人与刘某某的爸爸有矛盾,吓唬吓唬这个女的让他对象赶快回来,我给了刘某甲500元。我和刘某甲当时是翻墙进去的,进去后还没进去屋女的醒了,我和刘某甲就进去揍这个女的来,吓唬她,给她说让她男的老实点,让他男人抓紧回来。刘某甲先动手揍的,我又动手的。她家墙很高,我们在里面爬不出去,我们回屋就给这个女的要的钥匙开大门,那个女的给我们说了钥匙在屋里的桌子上,当时钥匙和手机一起在屋里桌子上放着来,我看着那个女的,刘某甲过去拿钥匙的同时把手机也拿走了。拿了钥匙我们出去开开大门就走了。我当时没有看到刘某甲拿手机,走后的路上刘某甲给我说的,我才知道他拿钥匙的时候把手机也拿出来了。手机被刘某甲拿走了,我没要。刘某甲先殴打的那个女的,他往那个女的肚子上打了两拳,我往她脸上揍了两巴掌。我在堂屋里看着这个女的,刘某甲去里屋拿的钥匙。二、盗窃1、2008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甲臣伙同刘某甲、刘某乙窜至梁山县拳铺镇某某村张某甲家中,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之兄)时风牌12马力机动三轮车一辆,被盗三轮车价值1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臣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宁(梁)山价鉴字(2012)1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2、2009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甲臣伙同刘某乙窜至梁山县拳铺镇某某村村民家中,先后盗窃刘某某地排车一辆,王某甲洗衣机一台,张某丙煤气罐、白酒、毛毯等物品一宗。鉴定机构因上述物品无实物、无具体规格型号等因素,未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臣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王某甲、张某丙的陈述,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甲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3、2009年8月6日夜,被告人刘甲臣伙同刘某乙窜至梁山县徐集镇某某村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窃建设牌110型摩托车一辆,被盗摩托车价值2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臣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宁(梁)山价鉴字(2012)1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4、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甲臣伙同刘某乙窜至梁山县徐集镇某某村被害人陶某家中,盗窃地排车一辆、钢板、废铁等物品一宗。鉴定机构因上述物品无实物、无具体规格型号、无重量等因素,未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臣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的陈述,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5、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甲臣伙同刘某乙窜至梁山县徐集镇某某村被害人张某丁家中,盗窃木柜内现金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臣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甲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6、2010年3月份一天20时许,被告人刘甲臣伙同刘某甲窜至梁山县徐集镇某某村村北麦地,盗窃被害人杨某洪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鉴定机构因上述车辆无实物、缺少车辆型号等因素,未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臣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7、2010年9、10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甲臣伙同刘某甲窜至梁山县拳铺镇某某村被害人黄某家中,盗窃兔子26只,价值为101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臣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宁(梁)山价鉴字(2013)6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甲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8、2011年9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刘甲臣伙同刘某甲窜至梁山县徐集镇某某村被害人王某丙家中,盗窃枣红色喜马牌弯梁摩托车一辆。鉴定机构因上述车辆无实物、缺少车辆型号等因素,未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臣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9、2011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刘甲臣伙同刘某甲窜至梁山县拳铺镇某某村西田地内,盗窃被害人刘某丁邦德牌电动车一辆。鉴定机构因上述车辆无实物、缺少车辆型号等因素,未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臣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10、2011年10月8日夜,被告人刘甲臣伙同刘某甲窜至梁山县徐集镇某某村被害人潘某家门口,盗窃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臣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宁(梁)山价鉴字(2012)8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2)梁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综上,被告人刘甲臣参与实施抢劫一次,抢劫手机一部,价值35元;盗窃十次,盗窃时风牌12马力机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820元,爱玛牌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800元,建设牌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2560元,兔子26只,价值1014元,现金300余元,及喜马牌弯梁摩托车、洪都牌两轮电动车、邦德牌两轮电动车各一辆、地排车二辆、洗衣机一台、煤气罐一只、白酒、毛毯、钢板、废铁等物品一宗。本案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被告人刘甲臣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说明、刘某甲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臣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臣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甲臣犯两罪,应数罪并罚。针对抢劫犯罪,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书证、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被告人刘甲臣伙同刘某甲蒙面进入被害人居住的堂屋内殴打被害人并劫取财物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臣伙同刘某甲入户抢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甲臣关于其只是受他人指使去吓唬被害人,只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没有给被害人要钱,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臣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刘甲臣没有实施入户抢劫,没有实施索要钱财行为,同案犯顺手拿走手机的行为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对被告人刘甲臣盗窃的财物,公安机关已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估价机构因部分财物已无实物、无具体型号、重量等因素,未能作出鉴定意见,公诉机关对该部被盗财物亦未提供有效价格证明,对该部盗窃犯罪可结合盗窃次数及其他情节予以量刑。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有效价格证明的五起犯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盗窃罪,被告人刘甲臣庭审时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甲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路莹审判员:翟亚坤人民陪审员:黄迎军

书记员:屈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