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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某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合刑执字第064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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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抢劫文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刘某,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无为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3日以(2000)巢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1)皖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8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并于2005年8月23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2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系病犯,虽因病生活不便,但正常情况下,有基本生活能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病残犯认定审批表、监区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不属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嘉志审判员:杨以林代理审判员:赵勋凤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