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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付某某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合刑执字第06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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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抢劫文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付某某,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

安徽省原六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4日以(1999)六中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8日以(1999)皖刑终字第45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007年1月、2009年5月、2010年8月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三个月、一年十个月。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嘉志审判员:杨以林代理审判员:赵勋凤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