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某,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宁国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宣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1日以(1996)宣地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1996)皖刑核字第189号刑事裁定,核准对罪犯张某某的定罪量刑。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18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并于2002年5月17日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11月15日、2006年9月30日和2009年8月24日三次裁定对其共减刑四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嘉志审判员:杨以林代理审判员:赵勋凤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