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宫某某,男,1976年3月8日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以(2010)潘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案经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淮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于2013年8月6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宜全、徐培龙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勇、葛世刚,罪犯宫某某、证人陈强、王杰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宫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宫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宫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经执行机关评审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宫某某的财产刑也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罪犯宫某某的陈述、证人监管干警陈强、服刑罪犯王杰的证言及罪犯宫某某的改造表现考核奖惩审批表等证据印证证实,宫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得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2、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宫某某家庭关系和睦,家庭经济情况较差,生活状况和生活环境适合社区矫正,同意对其监管帮教。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的(2010)潘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证实,宫某某抢劫的赃物在案发后已被追回,宫某某全部财产刑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罪犯宫某某抢劫的赃物在案发后已被追回,宫某某在判决前也履行了全部财产刑,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另外,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记功等奖励共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宫某某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经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宫某某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宫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华琳审判员:汤晓红代理审判员:高晓云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