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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赵某抢劫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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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2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赵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徐肖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徐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罪从无原则,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赵某有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一辆面包车停车休息时,见被害人简某某独自行走后,被告人赵某即对其采取强拽、拖拉等暴力手段意图将简某某拉拽至面包车上,被害人简某某当即挣扎反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劫走简某某一部白色步步高i508型号翻盖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之后,被害人简某某将自己手机被抢一事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赵某作案后,于当月底将抢得的手机交给家人使用。公安机关经工作发现赵某有作案嫌疑后,于2013年5月9日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归案。之后,被告人赵某家人将被劫手机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信息,其在犯罪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情况。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手机照片、被害人简某某伤情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从被害人简某某处抢走手机一部,过程中造成简某某受伤。5、购买发票,证实手机购买价格;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6、证人战某某(系被告人赵某的母亲)、刘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曾回过安徽老家,给过父母一部手机,该手机系从被害人简某某处抢走的手机。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抢手机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另有证人尹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家属已将被抢手机退出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赵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期间曾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有罪供述,且能够与被害人陈述及物证和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抢劫的事实。被告人赵某的当庭辩解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炘人民陪审员:何凯人民陪审员:王萍

见习书记员:赵永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