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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任于礼抢劫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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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2012年11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经预谋后至本市栖霞区迈皋桥预备实施抢劫。次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与王某在迈皋桥美食街内发现被害人杨某某独自行走后,王某上前捂住被害人杨某某的嘴,被告人任某某上前抱住被害人杨某某的腿,二人将其抬至附近隐蔽处,以“不给钱就拿刀捅你”等言语进行威胁,强行劫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1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560元的诺基亚手机。上述被抢手机于2012年6月28日左右被王某在安徽省黄山市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2012年5月24日2时55分,被害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根据线索于2012年7月17日14时将王某抓获归案,王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与被告人任某某抢劫的事实。在王某受审期间,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2012年11月29日8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某某电子厂内被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任某某与王某抢劫的事实;2、关于诺基亚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了涉案物品的价值;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的情况;另有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手机购货发票、旧货经营凭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与他人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与他人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炘人民陪审员:李建荣人民陪审员:李青

见习书记员:赵永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