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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永根抢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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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根,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某彩印有限公司印刷工。被告人刘永根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丹、徐飞,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根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根及其辩护人王丹、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刘永根下夜班途径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时意图盗窃,进入该村XX号院落时,见其中一户防盗门未关且家中无人,遂采取插卡撬门锁、推撞门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租住的房屋。刘永根在房屋内翻找物品时,被刚回到家中的王某发现。王某对刘永根进行质问时,被告人刘永根即对王某说“再叫就掐死你”。被告人刘永根言语威胁阻止王某呼救未果,后用手卡住王某脖子将其用力推开后逃出门外。暂住在该院落内的张某见王某呼喊“抓小偷”遂上前抓捕,在此过程中,其左手食指被刘永根咬伤。王某在刘永根被制伏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6时许,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永根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手食指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永根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永根的身份信息,其在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案、立案情况。3、查获经过,证实民进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永根抓获归案。4、被告人刘永根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永根的作案经过。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在其家中租住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永根身上掉出的折叠刀一把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7、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王某、张某的人身进行检查的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左手食指伤痕符合牙齿咬伤所致,构成轻微伤。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刘永根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根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永根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根抢劫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永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当庭虽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仍承认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永根系初犯、偶犯、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永根辩解自己不是掐被害人王某的脖子而是推王某的胸部以上锁骨位置以及出于自救才咬被害人张某的手指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永根的行为不符合转化抢劫罪的主观、客观要件及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刘永根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永根在清晨进入他人居住之处行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威胁并使用暴力,在抗拒抓捕过程中致一人轻微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威胁及使用暴力的行为,符合转化抢劫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抢劫罪。抢劫是属于暴力型犯罪,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永根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永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炘人民陪审员:王萍人民陪审员:张义全

见习书记员:赵永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