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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史良辉抢劫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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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8年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3年3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唐健、鲍洁华,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唐健、鲍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辩护人提交被害人赵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以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史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提请法庭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本市栖霞区马群街一无名小路上,见被害人赵某(女,24岁)一人在前行走,即从背后勒住赵某脖子,将赵某拽倒在地,赵某惊呼救命。被告人史某某从被害人赵某手中抢得价值人民币2563元的Iphone4手机1部和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400余元)后逃匿。被告人赵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2013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抢手机及赃款人民币300元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赵某。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赵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史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补充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使用暴力抢劫。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的情况。4、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史某某住处进行搜查并查获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人民币300元。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2563元。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手机及人民币3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赵某。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史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另有接处警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03月17日起至2016年0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炘代理审判员:李慧珠人民陪审员:谭清友

见习书记员:赵永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