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符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符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符某犯罪情节一般;4、被告人符某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符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符某至本市栖霞区燕子矶某某村附近,尾随被害人高某至某某村路边,用手勒住被害人高某的脖子,将被害人高某按倒在地,从被害人高某处抢得现金人民币305元,并威胁被害人高某不要报警。被告人符某逃离现场后,被害人高某于当日1时许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符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5月30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栖霞区某小区某室某某在线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符某抓获,并从被告人符某身上追缴赃款人民币200元。归案后,被告人符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将收缴的赃款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高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符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符某抢劫的事实;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专用收据、发还清单证实了赃款追缴的情况;发破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符某的到案情况;另有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认证,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及使用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缴,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符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符某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并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符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抢劫犯罪,是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危害人身安全的严重刑事犯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婷人民陪审员:王萍人民陪审员:张义全
见习书记员:朱绍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