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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范自强、董通、程大为抢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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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自强,男,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业主。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尹长松,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晓英,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大为,绰号“大伟”,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4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董通,男,1987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8月2日被告人董通因涉嫌抢劫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晓霞,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迪,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自强、程大为、董通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自强、程大为、董通及辩护人尹长松、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范自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范自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范自强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范自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范自强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董通系从犯;3、被告人董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一贯表现良好:4、被告人能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董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自强原在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大成名店南侧经营“某某美食”烧烤摊。2013年6月22日晚至2013年6月23日凌晨,被害人王某等人在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大成名店南侧烧烤摊吃饭、喝酒的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用酒瓶、板凳等物品与他人发生打斗。同月28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孙某甲、孙某乙、崔某四人至大成名店烧烤摊用餐,被告人范自强因认为被害人王某在前次打架时损坏了其经营的烧烤摊的物品,预备找被害人王某索赔,并以此为由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程大为、董通及何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六人。当日22时左右,被告人程大为受被告人范自强指使携带自制的钢管等凶器,与被告人董通及何某等人会和后开车至被告人范自强经营的“某某美食”烧烤摊。随后,被告人范自强向王某要求赔偿,因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范自强未予理睬并与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崔某离开烧烤摊,被告人范自强遂指使被告人程大为、董通等六人一同驾车追赶四被害人。其后至次日凌晨2时左右,在被告人范自强的指使下,被告人范自强、程大为、董通等七人在大成名店东南侧金鹰湖路边将四被害人拦下,持钢管等凶器对四人进行殴打,并将四人分别押上被告人范自强和程大为驾驶的轿车和面包车,挟持四人至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312国道旁华山口自然村南面一山洼内,采用用钢管击打、树枝抽打及打耳光、踢踹等手段对四名被害人进行殴打,以打架一事进行赔偿为由强迫被害人王某“赔偿”人民币1万元。因被害人王某未能筹到钱款,被害人崔某被迫以欠赌债为由向其家人筹集人民币1万元汇入被害人孙某乙随身携带的邮政储蓄卡内。而后由被告人程大为等人在宝华镇国道旁的山洼附近看管被害人王某、崔某、孙某乙,被告人范自强、董通与周某某开车带被害人孙某甲至句容市宝华镇宝龙大道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从被害人孙某乙的邮政储蓄卡上取款人民币1万元。取款后,被告人范自强、董通等人返回上述山洼附近与被告人程大为等人会和,将四名被害人丢弃在荒地并将被害人手机电池卸下后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范自强将抢得的人民币4千元留作自用,另人民币6千元交周某某由其对参与作案的另外六人分赃,被告人程大为分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董通分得人民币1200元。2013年6月29日8时许,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范自强、程大为、董通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同年7月19日分别在本市鼓楼区某某饭店和雨花台区某某装饰城将被告人范自强和程大为抓获,于同年8月2日在泗洪县某某镇将被告人董通抓获。经检查和鉴定:被害人王某躯干、四肢等处软组织挫、擦伤及背部一处皮肤创口,其背部、右上臂、左大腿挫伤面积均已超过15cm2,但累计面积未达体表面积的6%,其左胸壁、肢体的擦伤面积均已超过20cm2、背部创口长度未达10cm;被害人王某左胸壁擦伤、背部挫伤、右上臂挫伤、左大腿挫伤、双下肢擦伤、背部创口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孙某甲背部、四肢等处软组织挫、擦伤,其中背部挫伤面积超过15cm2,左上臂挫伤面积超过15cm2,肢体擦伤已超过20cm2;被害人孙某甲背部挫伤、左上臂挫伤、肢体擦伤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孙某乙鼻骨骨折、左上臂等处被打伤,致皮肤创口,其创口长度为6.5cm,其左上臂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崔某后腰部、双膝部等处皮外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自强、董通分别退赃人民币5千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范自强、程大为、董通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害人王某、孙某甲、孙某乙、崔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范自强、程大为、董通等人抢劫的事实;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程大为的劣迹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另有证人毛某、张某甲、张某乙、范某、刘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存款凭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自强、程大为、董通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自强、程大为、董通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范自强提议并实施了抢劫的行为,被告人程大为、董通积极参与实施了抢劫的行为,地位、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范自强、董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程大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翻供后又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尚可;依法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自强、董通共同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大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大为、董通受被告人范自强指使参与犯罪,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范自强、董通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害人王某等人在烧烤摊打架的行为已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被告人范自强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打架造成其损失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不能成为其对四被害人实施抢劫犯罪的理由,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范自强、董通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自强、董通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自强、董通共同退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但是其未能赔偿被害人人身损害的损失,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被告人董通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通虽然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但是其直接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并伙同被告人范自强等人去取钱,作用积极,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自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程大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婷代理审判员:赵丽人民陪审员:林宇

见习书记员:朱绍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