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常某甲,邯郸市汉光中学南校区学生。法定代理人曹某甲,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系申请执行人之母。被执行人常某乙(又名常小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某甲与被执行人常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抚养费4800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执行款。该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抚养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瑞审判员:张岩峰审判员:吴瑛
书记员:王荣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