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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尤某、徐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4)亭执字第157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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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抚养费纠纷文书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迎宾新村****楼。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尤某,无业。被执行人徐某,无业。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亭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尤某、徐某计生征收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亭计征决字(2013)19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执行标的160984元及逾期利息。被执行人尤某、徐某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7月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尤某、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60984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亚代理审判员:李少忠人民陪审员:王尊朝

书记员:孙诗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