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南陵县。被执行人:何祯辉,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骆君秀,女,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行非审字第00042号行政裁定书,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何祯辉、骆君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何祯辉、骆君秀向申请人南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动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何祯辉、骆君秀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何祯辉在中国工商银行海门支行的存款人民币76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谢强
书记员:张友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