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郑某,女,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
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从2012年3月开始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抚养费(含教育费)每月1700元至小孩张珂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的抚养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执行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教育费2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银行、国土、车管、证券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李涛执行员余冠鹏执行员马翼
书记员:杨格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