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姬媛,女,汉族,生于1976年7月7日,宝鸡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金台区大庆路。被执行人肖岳峙,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17日,宝鸡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东风路。
本院在执行姬媛与肖岳峙抚养纠纷一案中,根据我院(2012)金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被执行人自2012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生活教育费500元,截止2013年7月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后,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解决,申请人撤诉。此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金民初字第01721号民事判决书中肖岳峙应向孩子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间的抚养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引社审判员:侯虎勤审判员:杨文
书记员:闫宏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