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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韦生敏与被执行人黄彩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巴执字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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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抚养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韦xx,男,壮族,1963年9月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景山村下山四队,住所地光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发村巴发下屯。被执行人黄xx,女,壮族,农民,1977年1月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巴发村巴发下屯。

申请执行人韦xx与被执行人黄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2012)巴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小孩抚养:男孩韦xx随被告韦xx生活,由被告韦xx自行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黄xx自2012年9月起每月15日支付300元给小孩韦xx做生活费,小孩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原告黄xx、被告韦xx凭正式发票各负担一半,原告黄xx有探视小孩的权利;二、财产分割: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原告黄xx自愿放弃分割,全部归被告韦xx有。权利人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向被执行人黄xx发出(2013)巴执第3号执行通知书和(2013)巴执字第3号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黄xx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韦xx支付小孩生活费1300元及学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如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如实向本院报告当日之前一年的财产状况。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于2013年6月14日带被执行人到南宁紫苑双语幼儿园巴马分园交付其本人应承担一半的学费,即1000元。执行费50元已收取。余下的1300元小孩抚养费无履行能力而外出逃避至今,住址不详,无法查找。申请执行人韦xx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对本案剩余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据此,本案本次强制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巴执字第3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国立审判员:陈庆党审判员:莫卫修

书记员:韦安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