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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与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古蔺民初字第3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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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抚养纠纷文书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某,男,住古蔺县。被告曾某某,女,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赖新民,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冉雯霞,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明勇

书记员: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