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盐湖区人,现住盐湖区人。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盐湖区人。(未到庭)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卫红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现长女17岁,次女14岁,被告从不尽一个做父亲的义务,对孩子的生活不闻不理,从不料理家务,我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孩张某、张甲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农历正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95年11月5日生长女,取名张某,现17周岁,1998年3月18日生次女,取名张甲,现14周岁。审理中,两女儿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了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2、张某、张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了原、被告所生女儿的基本情况的事实;3、声明两份,证明了非婚生女张某、张甲愿随原告孔某某生活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要求两女儿随其生活,且两女儿均表示愿意随原告孔某某生活,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500元,因其不能提供证明被告收入的证据,该诉请过高,应按每个孩子每月300元抚养费支付较妥。因被告未到庭,双方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非婚生女儿张某、张甲随原告孔某某生活并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每个孩子抚养费300元,共6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卫红胜
书记员:昝瑞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