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英峰,别名马涛,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1427241***********,汉族,小学文化,住临猗县猗氏镇兴教坊村。2009年7月14日因诈骗罪被临猗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1月因吸毒被临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2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赵晓根,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1427241***********,汉族,初中文化,住临猗县府西街**。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志伟,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京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未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英峰犯诈骗罪、被告人赵晓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英峰及其辩护人景万亿,被告人赵晓根及其辩护人赵志伟、马京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英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亦未辩解。马英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诈骗金额不应认定为133000元,而应当是89775元,即应扣除马英峰已还的车款11000元及临猗县法院从马英峰担保人李永峰、荆武斌账上扣划的32225元;2、被告人马英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晓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亦未辩解。赵晓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赵晓根收购车后是按照报废车进行处理的,犯罪所得数额应以26000元计算;2、被告人赵晓根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愿意退赔26000元,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人马英峰和妻子李娟与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合同,约定由乾坤公司提供借款13.3万元给被告人马英峰融资一辆解放牌半挂车,其中牵引车车牌号为晋M656**,挂车车牌号为晋MB5**,车辆登记所有人在马英峰未还清有关款项之前为乾坤公司,由马英峰经营使用,待马英峰还清有关款项后另签订合同,车辆所有权归马英峰。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在山西省临猗县公证处以(2012)临证执字第1号公证书对该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进行了公证。2011年9月,被告人马英峰按合同的约定向乾坤公司还款5000元,2011年11月被告人马英峰因车况不好以24000元把该车卖给临猗县一个报废汽车回收网点,网点负责人赵晓根在马英峰提供的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的情况下收购了该车并进行切割,后以26000元的价格卖到运城货场收购站。2012年3月13日,乾坤公司以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向临猗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马英峰、李娟、李永峰、荆武斌立即支付146449元及执行费等费用。临猗县法院受理后,冻结了马英峰、李娟的担保人李永峰、荆武斌二人银行存款共计32225元,2012年8月13日该款已由乾坤公司代理人杨军红领取。2013年5月21日,临猗县人民法院向公安局发出司法建议书,认为该院在执行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马英峰、李娟、李永峰、荆武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被执行人马英峰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赵晓根辩护人表示赵晓根愿意退还其所得的26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马英峰2009年7月14日因犯诈骗罪,山西省临猗县法院作出(2009)临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马英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2009年7月15日,马英峰被该法院予以释放。2012年1月6日,临猗县公安局因被告人马英峰吸毒作出强戒决字(2012)第0000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其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2年,时间从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被害人杨军红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8月4日马英峰和李娟在其公司借款133000元,与其公司一起融资了一辆解放牌半挂车,在2011年9月份归还了其公司5000元的融资后再没有还过,一直到11月份的时候通过担保人才知道他将车卖了;2、被告人马英峰的供述,证实其从亲戚景小斌手上过户了一辆乾坤运业公司的半挂车,给了他135000元,有公司证处的公证书和担保人景小斌、李永峰,其经营了两个月后因车况不好,便以30000元将车卖给了临猗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当时协议是每个月给乾坤运业公司还款5000元,车的经营权是马英峰,所有权是乾坤运业公司,其只还了10000余元剩余的就没有还过;3、被告人赵晓根的供述,证实其所在的临猗报废汽车回收公司挂靠在运城市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2011年8、9月份的一天,有一个年轻人到其报废车回收站问报废车的回收价格,赵晓根告诉他每吨2300元,并让他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过了2、3天这名年轻男子将车开到回收站,说是他自己买的车,后其给了他24000余元,车现在已经拆了,后以26000余元卖给运城的货场收购站;4、证人刘红娟的证言,证实临猗县的报废汽车回收公司与其运城市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存在挂靠关系;5、证人苏跃武的证言,证实赵晓根系其姐夫,用其身份证办了一个公司,具体什么公司自己不清楚,也不参与赵晓根网点的事情,不知道赵晓根曾经收过一辆解放牌半挂车并将车进行切割;6、证人李永峰的证言,证实2012年5、6月份的时候,马英峰和李娟找到其和荆武斌、杨军红一起到临猗县的公证处,公证处人问其是否愿意担保,如果马英峰和李娟没有能力偿还融资公司的车款时,李永峰和荆武斌要负责偿还,其和荆武斌说愿意,且开了公证书,后马英峰和乾坤公司签订了协议,其和荆武斌作担保人,后来其听说车卖给废品收购站了,马英峰只还了乾坤公司10000余元,经临猗县人民法院冻结了其27000元,冻结了荆武斌6000元;7、证人荆武斌的证言,证实2011年5、6月份的一天,马英峰说要买荆武斌的车,荆武斌同意后,马英峰和李娟找到李永峰、杨军红与自己一起到临猗县公证处,公证处的人问其和李永峰是否愿意担保,如果马英峰和李娟没有能力偿还融资公司的车款时,其和李永峰要负责偿还,并开了公证书,后马英峰和乾坤公司签订了协议,其和李永峰做了担保人。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临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戒决字(2012)第3号,证实被告人马英峰因吸毒于2012年1月6日被强制戒毒2年;2、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临刑初字第138号,证实被告人马英峰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临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3、购车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临猗县公证处公证书,证实被告人马英峰与运城市乾坤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所签合同情况;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5、临猗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临猗县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临猗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公证书、申请执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财产申报令,证实临猗县人民法院发现马英峰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公安局立案侦查;6、山西省永济市虞乡强制隔离戒毒所情况说明,证实马英峰在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在刑警队对马英峰执行刑事拘留的过程中,马英峰仍属于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所以只有逮捕才能提人;7、杨军红收荆武斌、文创、马涛现金20000元条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乾坤公司委托杨军红作为执行案件代理人,并收到法院转来案款32225元。(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英峰、赵晓根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英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晓根明知该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进行收购拆解,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被告人马英峰犯罪定性不应认定为诈骗罪,而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为妥。被告人马英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马英峰、赵晓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庭审后被告人赵晓根家属积极退还非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英峰辩护人辩解被告人马英峰的诈骗金额不应按133000元认定,而应当按被告人及其担保人归还借款后的剩余金额89775元认定。经查,被告人马英峰当庭供述及乾坤公司代理人杨军红的询问笔录,均认可马英峰与乾坤公司签订合同后马英峰给该公司付过5000元,马英峰担保人李永峰、荆武斌的询问笔录及马英峰辩护人提交的杨军红收到临猗县法院转交32225元案款的收条,可以认定在案发前乾坤公司共收到37225元,被告人马英峰辩护人认为马英峰归还过杨军红6000元,并提供了一份杨军红2011年8月30日收现金20000元的条据,因杨军红未到庭予以证实,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诈骗金额应以案发后未归还的数额即95775元认定。被告人赵晓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晓根收购车后是按照报废车进行处理的,犯罪所得数额应以26000元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英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总和刑期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英峰的刑期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晓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晓根的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俊平审判员:郭萍人民陪审员:任腊梅
书记员:赵方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