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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00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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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安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侯某某,男,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剑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带领工友在被告侯某某、张某某承包的西府古镇商住楼工程从事外墙贴瓷施工,2012年1月21日经结算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548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侯某某在欠条上签名,并口头承诺一月内支付,但至今没有兑现。现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10548元。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侯某某辩称,被告承包了西府古镇商住楼工程属实,但被告将外墙贴瓷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张某某,原告等人受被告张某某雇佣进行施工,被告与原告并无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与被告无关。另外被告虽在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签名,但只是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并不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和担保责任。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侯某某从扶风益元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扶风县鼎盛西府1号、6号楼的主体工程,后将外墙贴瓷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某等人,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每方45元,包工不包料。2011年11月,被告张某某将从被告侯某某分包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安某某等十几个人,由原告负总责,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结算每方43元,包工不包料。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1月10日,原告完成了与被告张某某约定的工程,双方经过结算,工程量共1900多方,工程款共817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以外,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10548元。同年元月2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安某某外(墙贴)瓷(工程)款壹万零伍佰肆拾捌元整(¥:10548.00元),被告张某某口头承诺一月后付清,被告侯某某经原告请求在该欠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某索要欠款均未果。原告安某某主张被告侯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并口头承诺一月内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但该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被告侯某某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张某某向原告书写的一张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承包了建筑主体工程后,将外墙贴瓷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某等人,被告张某某又将从被告侯某某分包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安某某等十几个人,由原告负总责,因此被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了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侯某某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安某某的工程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却至今未能支付,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被告侯某某虽然在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但其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主张被告侯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口头承诺一月内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但该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被告侯某某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原告安某某的工程款10548元;二、驳回原告安某某要求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剑锋

书记员:孙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