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超,男,生于1977年4月26日,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住镇巴县泾洋镇。委托代理人付世存,男,生于1955年4月1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系安康市文艺创作室作家。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全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义矿业公司)。住所:汉滨区富强乡清木沟村。组织机构代码:67510189-7。法定代表人易全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妮君,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超与被告全义矿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世存、被告法定代表人易全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妮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超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4月3日签订了《富强乡火石梁矿区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了责权利,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而被告屡屡违约,丧失诚信,导致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购买了各项机械设备和建筑房舍支出费用180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50000元保证金,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0000元,共计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2、《富强乡火石梁矿区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及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50000保证金。4、原告与寇青勇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寇青勇租赁装载机进行施工及支付租赁费依据。5、2012年2月23日收条2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李治甲看场费5000元及寇青涛修路工程款4140元。6、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寇青勇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欠寇青勇装载机租赁费78310元。7、运费收条5张共计1540元,加油费票据7张共计38410元,证明原告共支付加油及运油费用39950元。8、销售清单及收款收据12张,共计9060元,证明原告在矿山修建工棚的花费。9、购买设备的相关票据35张,共计29506.5元,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10、收条2张、领条1张、借条1张、陕西信合存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共支付挖掘机租赁费27700元。11、收据2张,证明原告到公安机关进行爆破培训产生的费用1109元。12、领条1张、收条1张、收款收据1张、配件供应单1张,证明原告支付装载机的费用17690元。13、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汉劳社监理字(201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将采矿工程非法转给原告。
被告全义矿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并未违约,是原告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全质量保证金,未对工人进行登记造册并要求持证上岗、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损失与事实不符。被告全义矿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公司主体资格。2、支付令一份及领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0元工人工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缴纳的50000元保证金,刘安琴既不是公司股东又不是公司管理人员,且数额与合同约定的100000元保证金不符。因该存款回单的户名为刘安琴,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全义矿业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无法证实其已向被告全义矿业公司缴纳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应核对原件,因原告未能提供合同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介入矿山时道路已经修好,并未拖欠工程款,也不认识寇青勇,而李治甲是其公司的看场人,工资已由公司支付,不存在拖欠。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向寇青勇、李治甲另行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寇青勇未出庭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2011年4月16日张世迎给杨永飞出具的矿山拉油运费240元,因杨永飞非本案原告,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2011年4月12日张世迎出具的收据280元,未载明付款单位,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2011年4月22日张世迎出具的安康到矿山运费收据260元、2011年5月8日张世迎出具的矿山运费收据260元及2011年5月20日张世迎出具的两次矿山运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7张加油费票据,仅有2011年4月10日加油费50元、2011年4月19日加油费7100元,能够证实系原告为矿山设备加油花费,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5月8日杨永飞加油费7200元,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2011年4月16日、2011年4月29日、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20日的加油费24068元因未载明付款人,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中约定将被告现有工棚无偿提供原告使用,故不存在修建工棚,对于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既未载明付款单位,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修建工棚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李国举购买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花费13650元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告承认委托李国举买车,后寄存在五里被人卖掉,故对该证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2011年4月16日,周渝凡向原告出具的购买手机费用1500元、2011年4月20日,周远军向陈能全出具的借条1200元与本案无关,上述两份证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张户名为周远军的存款凭证15000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不予认定;对于2011年4月4日,周远军出具的租用挖机定金收据2000元,及2011年4月10日周远军出具的挖机租用费领条80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有异议,认为2011年4月5日,安康市伟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1000元收据,不能证实系公安机关收取的培训爆破费用,认为109元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因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2011年4月9日寇青勇出具的装载机包车费10000元、2011年5月11日杨军平出具的领条7500元,予以认定;对于2011年4月18日收据及2011年5月12日配件供应单,因未载明付款人,无法证实其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不存在非法转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案主张。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原告余超与被告全义矿业公司签订《富强乡火石梁矿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富强乡火石梁石英石露天矿工程以大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缴纳安全质量保证金10万元,合同终止后无条件退还,开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每吨矿石55元费用,双方并对结算方式及生产要求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机械设备进行选矿,并支付相关费用35670元。2011年12月26日,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汉劳社监理字(201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全义公司将采矿、选矿工作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并在未进行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和完善制度的情况下组织农民工从事采矿和选矿工作,遂作出要求被告全义公司依法足额支付张立晓、张正军等农民工工资141312.5元的行政处理决定。2012年6月13日,原告余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其缴纳的50000元保证金,赔偿其经济损失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3日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之间的采矿合同是依法成立的,但采矿承包合同属特殊合同,其成立和生效是分开的,其生效要件有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采矿承包合同的主体双方必须是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组织和个人,而本案原告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违法,本院确认该合同为无效。被告作为有采矿资质的合法主体,明知原告不具备采矿资质条件仍与其签订采矿合同是属不履行说明、告知义务的规避法律的行为,而原告方应当知道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严格的控制,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取得资质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但原告方为了个人的经济利益不顾国家的法律,自己不具有任何资质条件下仍与被告方签订采矿合同是属不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原、被告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缔约过错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5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被告全义矿业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且提供存款回单的户名为刘安琴,无法证实其已向被告全义矿业公司缴纳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超与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全义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3日签订的《富强乡火石梁矿区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对原告余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670元,由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全义矿业有限公司承担17835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余超承担17835元。三、驳回原告余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余超负担1950元,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全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杰代理审判员:党琰君代理审判员:袁朴
书记员:姜知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