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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3)雨商初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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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南京宏洋雨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洋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开发区大江路**。法定代表人后藤俊朗,宏洋公司董事长。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一建),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楼** 法定代表人丁晓清,南通一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云,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洋公司与被告南通一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鸿雁、人民陪审员林仁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一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缺席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宏洋公司诉称,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名城世家花园A地块1标段1号楼工程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现尚欠价款1012815.30元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南通一建立即支付价款1012815.3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南通一建承担。

被告南通一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名城世家花园A地块1标段1#楼的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正式供货后,被告应在次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混凝土价款的70%,余款在2012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30日前分三次均匀付清;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协议,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付清已供混凝土价款和利息损失等。原、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签字确认。合同附件中约定,供货量为1.5万立方米及各规格型号混凝土的综合单价等。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中其它权利、义务均作明确约定。2011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名城世家工程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2012年6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价款为1752465.3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价款739650元,尚欠价款1012815.30元未能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附件、决算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生产商品混凝土并已交付,被告未能支付相应的对价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一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宏洋公司价款1012815.3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宏洋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通一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15元,由原告宏泽公司负担915元,被告南通一建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15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

审判长:李书剑审判员:李鸿雁人民陪审员:林仁龙

见习书记员:刘颖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