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丰余纸业(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余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华门外油坊桥贾东村**。法定代表人张学坚,永丰余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州市圣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康公司),住,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陆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庄新东,圣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家兵,江苏唯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丰余公司与被告圣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圣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为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及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常州市武进区,故要求移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后,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特定要求加工出口专用纸箱,加工行为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而该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在本市雨花台区油坊桥贾东村104号,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圣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贵明
书记员:郑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