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源肉兔养殖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5200752-6。法定代表人杨海波,理事长。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旭升机电设备安装检修技术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871169-Ⅹ。负责人张和平。委托代理人潘洪兵。委托代理人牟伦全,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源肉兔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星源肉兔养殖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旭升机电设备安装检修技术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旭升机电万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星源肉兔养殖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伦全,被告(反诉原告)旭升机电万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洪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星源肉兔养殖合作社诉称并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星源肉兔养殖合作社于2010年2月3日经工商登记设立,主要经营范围为:组织采购、供应养殖肉兔所需的生产资料、从事种兔良种繁殖、开展肉兔养殖技术培训等。同时,原告建设的“万州区星源肉兔良种繁育场”系重庆市农业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批准的“重庆市2010年‘两翼’农户万元增收工程第三批良种场项目”,投资总额324.05万元,其中市级财政支持环节和补助资金120万元。为了实施“万州区星源肉兔良种繁育场”项目,扩建标准种兔圈舍,2011年4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星源肉兔养殖合作社(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旭升机电万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彩钢厂房安装合同》,即被告承揽了原告的“彩钢棚养殖场工程”。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范围为彩钢屋面安装,包括桩基开挖、回填混凝土、立柱直径80管、桁架上下弦用直径48管、斜衬管用直径20管……;被告包人工、包机具、包质量、包保险、包工期、包主材、辅材;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完成;若因乙方原因不能如期完成该安装工程,乙方赔偿甲方延期损失;……由于被告严重拖延工期,且制作的彩钢棚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无法如期投产使用,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经济损失巨大,难以计算,直接经济损失参照300万元投资总额的资金利息计算,按一年期贷款利率6.56%的2倍计算,损失应为393600元,只估算360000元,加上5个社员按人均可支配收入17532元计算,计87660元,两项共计447660元。因被告制作的彩钢棚养殖场不符合质量要求,未经原告验收合格,也无法进行工程量结算,所以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现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星源肉兔养殖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旭升机电万州分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彩钢厂房安装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反诉原告)旭升机电万州分公司全面履行《彩钢厂房安装合同》;3、被告(反诉原告)旭升机电万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星源肉兔养殖合作社各项损失447660元;4、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旭升机电万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反诉被告)星源肉兔养殖合作社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星源肉兔养殖合作社营业执照;2、星源肉兔养殖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3、旭升机电万州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4、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5、星源肉兔繁育场实施方案;6、良种场项目方案批复;7、彩钢厂房安装合同;8、彩钢厂房截面示意图;9、实物照片及说明;10、建设进度滞后整改通知;11、星源肉兔养殖合作社书面通知书;12、转账回执。
被告(反诉原告)旭升机电万州分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在本诉中,被告没有违反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彩钢厂房安装合同》中的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彩钢厂房安装合同》,其性质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包材料,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要按合同的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的检验,说明定作人有检验材料的义务。2、被告提供的材料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原、被告于2011年4月8日签订合同,4月9日被告将材料进场,4月10日被告工人进场施工,4月12日被告负责人检查发现所进材料与合同约定中的部分材料不相符时,立即让工人停工,并与在场的原告负责人协商此事,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才让工人继续施工,尽管双方没有修改合同,但原告不能以此为由来否认原告已经认可用角铁代替钢管的事实。合同中约定“材料进场后,甲方付足乙方工程全价的30%”,该款是在被告材料进场并且已经施工一周左右后,原告才将该款支付了被告,说明原告已经验收了被告提供的材料合格;被告工人从2011年4月10日进场施工至5月4日完工期间,原告负责人一直在场负责监工,原告既没有口头提出被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也没有要求被告停工或返工,说明原告已接受了被告提供的材料是合格的;原、被告约定将桁架的直径48管改为角铁属口头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3、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只限于星源肉兔养殖场内的彩钢棚养殖场,也就是指兔舍,不包括宿舍楼顶的彩钢棚。4、合同中没有约定屋面彩钢棚的形状,被告可以选择做人字形也可以选择做拱形。5、被告在施工中没有延误工期。2011年4月8日签订合同,同年5月4日完工,该期间有7天是雨天。在反诉中,按合同约定,在反诉原告机具人员、材料进场后,反诉被告付足工程全款的30%。完成屋面檩条安装后,反诉被告付足工程全款的70%。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并开始施工,反诉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后,反诉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与反诉原告进行结算,也不支付工程款。反诉原告完成了承揽的星源肉兔良种繁殖场彩钢棚工程、住宿楼及平房楼顶彩钢棚工程,共计完成工程量63061元,品除反诉被告已付的10000元,尚欠反诉原告工程款53061元。反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反诉原告尚欠工程款53061元。综上,请求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53061元。被告(反诉原告)旭升机电万州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负责人身份证;4、彩钢厂房安装合同;5、兔舍效果图;6、证人证言、身份证;7、工作记录;8、天气实况证明;9、证人牟方文、程永忠、秦绪保出庭证言、身份证;10、草图、清单、工程量统计表。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星源肉兔养殖合作社(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旭升机电万州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彩钢厂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彩钢棚养殖场。2、承包方工作范围和内容:2.1彩钢屋面安装,包括桩基开挖,回填混凝土(混凝土由发包方提供),立柱直径80管,桁架上下弦用直径48管,斜衬管用直径20管,屋檩用80型镀锌檩条,油漆铁红防锈漆,屋面板采用900型0.376彩钢瓦。层高3米。……3、承包方式和合同价:3.1本工程由乙方包人工、包机具、包质量、包保险、包工期、包主材与辅材等方式承包。3.2合同价:①本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在保证构造牢固和符合使用要求的情况下按市场较低单价选取,造价在53元/㎡计算。②结算时面积以屋面实际丈量为准。③水槽及下水管按15元/米计算。4、工期要求:1)合同签订起三日内乙方机具和人员必须进场组织施工,于合同签订之日算起20日内完成。2)若因不可抗拒等自然原因造成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竣工工期顺延,乙方不负延期责任,若因甲方原因造成施工无法进行或施工不彻底,造成乙方人工浪费,机具闲置、交通等费用由甲方负责赔偿。3)若因乙方原因不能如期完成该安装工程,乙方赔偿甲方延期损失。5、付款方式:1)乙方在机具人员,材料进场后,甲方付足乙方工程全价的30%(暂按1000㎡计算),在乙方完成屋面檩条安装后,甲方付足乙方工程全价的70%,在屋面板安装验收后付给乙方工程全价的100%。2)所有付款以现金结算。3)该款项不含税金。6、双方职责:6.1甲方职责:……④负责及时足额地支付乙方应得的款项。⑤负责办理验收,完善验收资料,结算和支付工程款。6.2乙方职责:①完成合同所规定的工程范围和内容,②严格按照甲方的施工要求及时高效地完成相应工作。③负责本工程的人力、机械、机具等,保证有足够的人员进行本合同规定的工作。④确保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如因乙方的原因导致质量、安全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7.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8、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原、被告双方单位的负责人杨海波、张和平分别在合同的甲方、乙方签字,并加盖双方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9日购买材料进场,组织工人于2011年4月10日进场施工,开始施工时,被告负责人张和平发现所进部分材料是角铁,与合同约定不符时,即与原告负责人杨海波进行协商,协商好之后,被告方工人继续施工,施工进行一周左右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0000元,6个兔舍彩钢棚工程于2011年5月4日完工。被告方组织工人施工期间,从2011年4月8日至5月4日,共有7天系下雨天,工人不能施工,且原告负责人杨海波一直在场进行监工。6个兔舍彩钢棚工程于2011年5月4日完工后,被告将工程交付原告,原告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同约定为由拒绝签字,拒绝结算,并拒绝支付被告工程款。应原告要求,2011年5月、7月,被告完成原告方的平房楼、宿舍楼顶彩钢棚安装工程。被告完成兔舍彩钢棚工程、平房楼、宿舍楼顶彩钢棚工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海波之父参与工程量的测量、拉尺,被告完成工程量共计为63061元,原告已支被告工程款10000元,尚欠被告工程款53061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平房楼、宿舍楼顶彩钢棚工程质量合格。经本院询问,原告不申请对兔舍彩钢棚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双方为本案合同事宜协商无果,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成,遂产生本案纠纷,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本诉判如所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请求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530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星源肉兔养殖合作社提交的星源肉兔养殖合作社营业执照、星源肉兔养殖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旭升机电万州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彩钢厂房安装合同、彩钢厂房截面示意图、实物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反诉原告)旭升机电万州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彩钢厂房安装合同、兔舍效果图、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工作记录、天气实况证明、证人牟方文、程永忠、秦绪保出庭证言及身份证、草图、清单、工程量统计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相关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纠纷属定作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星源肉兔养殖合作社与被告(反诉原告)旭升机电万州分公司签订的《彩钢厂房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彩钢厂房安装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包括哪些内容;二、被告是否延误工期;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按《彩钢厂房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的项目名称为“彩钢棚养殖场”,工作范围和内容为“……彩钢屋面安装……”,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以及本院现场查看、了解情况,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平房楼、宿舍楼还在修建中,尚未完工,不具备安装楼顶彩钢棚的条件,而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显然,《彩钢厂房安装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只应包括6个兔舍彩钢棚工程,不应包括平房楼、宿舍楼顶彩钢棚工程。被告在2011年5月4日完成6个兔舍彩钢棚工程后,应原告要求,先后于2011年5月、7月,完成了原告的平房楼、宿舍楼顶彩钢棚安装工程。二、被告是否延误工期。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起三日内乙方机具和人员必须进场组织施工,于合同签订之日算起20日内完成。2)若因不可抗拒等自然原因造成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竣工工期顺延,乙方不负延期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4月9日购买材料进场,组织工人于2011年4月10日进场施工,6个兔舍彩钢棚工程于2011年5月4日完工。被告方组织工人施工期间,从2011年4月8日至5月4日,共有7天系下雨天,工人不能施工,且原告负责人杨海波一直在场进行监工。6个兔舍彩钢棚工程于2011年5月4日完工后,被告将工程交付原告,由此可见,被告没有延误工期。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兔舍彩钢棚工程质量不合格,首先是认为屋面的结构应该使用弧形,而被告使用的人字形。本院认为,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屋面形状,被告可以选择弧形,也可以选择人字形,就是屋面选择人字形,同样可以使用上下弦名称,况且,平房楼顶彩钢棚被告没有使用弧形,也没有使用人字形,原告就确认质量合格。其次,原告认为桁架上下弦应用直径48管、斜衬管用直径20管,被告使用了角铁。本院认为,对这一问题,被告开始施工时,被告负责人张和平发现所进部分材料是角铁,与合同约定不符时,即与原告负责人杨海波进行协商,协商之后,被告方工人继续施工,施工进行一周左右后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0000元,6个兔舍彩钢棚工程于2011年5月4日完工。被告方组织工人施工期间,原告负责人杨海波一直在场进行监工,也未明确提出异议。所以,对这一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时是协商好,达成了一致意见的。再次,原告认为被告制作的兔舍彩钢棚工程质量不合格,而在庭审中又明确表态对此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作为定作人,被告作为承揽人,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依法向被告支付报酬,即工程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违约,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彩钢厂房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全面履行《彩钢厂房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7660元,证据不充分,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306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星源肉兔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四川旭升机电设备安装检修技术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彩钢厂房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星源肉兔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四川旭升机电设备安装检修技术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全面履行《彩钢厂房安装合同》;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星源肉兔养殖专业合作社请求被告四川旭升机电设备安装检修技术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766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星源肉兔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星源肉兔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四川旭升机电设备安装检修技术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工程款53061元;六、驳回反诉原告四川旭升机电设备安装检修技术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14元,由本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未提交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德成人民陪审员:邓国惠人民陪审员:刘金琼
书记员:张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